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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海纳(福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件号:x。

委托代理人刘朝模,福建远东大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海纳(福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X街X路X号元一商贸广场X号综合楼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工、甘某,福建知信衡(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海纳(福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海润华府13#楼X室房屋业主,2010年7月20日中午12时左右,涉案房屋电源空气开关跳闸停电,因空气开关柜门钥匙由被告保管,于是原告之子陈某拨打被告物业服务电话,请求被告帮忙恢复供电,但被告以其电工忙为由,拒绝履行义务。此后连续二天,在外地出差的原告及原告妻子潘燕云多次致电被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亦以上述同样理由拒绝履行。无奈,原告及其妻子只得中断外地出差,于7月24日返回福州并报警,经办民警到场后,被告才打开空气开关柜门拉闸送电。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本案房屋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福州市一级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收费,却未能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相关法律法规及《福州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规范及等级指导性收费标准》等的规定履行义务,致原告房屋连续停电四天,造成了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因房屋断电又天气炎热致原告之子只得住宿宾馆的住宿费损失,原告家冰箱食物腐坏损失(详见清单),及原告中断外地出差,回福州处理此事的交通费损失。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宿费损失752元、食品损失2525.50元、交通费损失732元,合计4009.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系海润华府13#楼X的业主,与被告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已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的全部义务。原告主张2010年7月20日开始其家中连续停电四天系被告未履行义务所致,却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来证明其家中停电的事实及停电的原因,更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其向被告提出索赔主张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海润华府13#楼X室房屋业主,在与尚锦(福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海纳(福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海润华府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10年9月8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未及时打开空气开关柜门拉闸送电造成各项损失计400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2010年7月20日至24日因被告未履行义务造成原告家中停电四天,但证据不足,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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