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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某甲与被上诉人望城县铜官中心卫生院、被上诉人谢某、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1502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望城县铜官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望城县X镇毛家坪。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卞四平,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余某甲与被上诉人望城县铜官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铜官卫生院)、被上诉人谢某、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余某甲不服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2008)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30日零时20分,铜官卫生院收治产妇余某甲,因产程进展慢,便选择剖宫产手术,2005年5月30日下午3时30分铜官卫生院对余某甲行剖宫产手术,术后进行治疗并于2005年6月4日出院。余某甲出院后经期一直不正常,尔后又出现白带有异味,2006年初余某甲在铜官卫生院再次检查治疗,但效果不佳,于是双方发生纠纷。2007年5月25日,铜官卫生院与张某某(系余某甲之夫)达成协议,约定铜官卫生院先垫付余某甲治疗费用,待医疗事故鉴定后,再确定各自的责任。尔后余某甲在湖南省妇幼保健院和湘雅附三医院进行B超检查显示:考虑切口愈合不全,盆腔积液。宫腔镜检查显示:子宫剖宫产切口部位较宽,宫内膜息肉,隐约可见一黑色线位于肌壁间,共花费门诊费2234.25元。2007年5月31日,余某甲在湘雅三医院行子宫切口整形术。2007年6月5日,余某甲痊愈出院,花费医疗费用4763.7元(铜官卫生院已支付)。2007年7月,余某甲和铜官卫生院共同向长沙市医学会申请医学鉴定,2008年2月5日,长沙市医学会做出长沙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余某甲的病因不属于医疗事故。收到该鉴定书后,双方均未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另查,谢某在为余某甲接诊治疗时,未取得医师资格证等资格证明。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要求余某甲配合做司法鉴定,但余某甲予以拒绝。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5月30日,余某甲在铜官卫生院行剖宫产手术,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成立。余某甲和铜官卫生院是本合同的主体。谢某系铜官卫生院聘用的工作人员。谢某在职务范围内行使的职务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合同主体铜官卫生院承担。余某甲在铜官卫生院行剖宫产手术后,又感身体不适,即到湖南省妇幼保健院和铜官卫生院处治疗,并于2007年5月31日到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行子宫切口整形术。虽长沙市医学会做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但该份鉴定结论未能证实余某甲第二次身体不适及行的子宫整形术与第一次行的剖宫产手术有因果关系。余某甲认为该案是医疗服务合同,不必再对此案的有关事实做司法鉴定,甚至不配合做司法鉴定。故对余某甲要求铜官卫生院、谢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余某甲之夫张某某与铜官卫生院达成的协议,因该协议涉及到余某甲实体权利的处分,在签订协议时,铜官卫生院应审查张某某是否有余某甲的委托授权手续或在协议签订后,催告余某甲予以追认,但铜官卫生院未提供余某甲委托张某某签订协议的授权手续和余某甲追认该协议的证据,而余某甲对该协议也不予承认,因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铜官卫生院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一、驳回原告余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望城县铜官中心卫生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余某甲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望城县铜官中心卫生院负担。

余某甲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铜官卫生院支付余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25元,并由铜官卫生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是:一、铜官卫生院聘请无医师资格证和医师执业证的谢某从事诊疗活动,造成余某甲人身损害。谢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法》等相关法律,对该行为铜官卫生院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本案判决之前,上诉人余某甲从未收到任何要求作司法鉴定的口头及书面通知。一审法院认定余某甲不配合做司法鉴定错误。

望城县铜官中心卫生院答辩称,一、手术的实际实施者为执业医师钟某某,谢某仅是在钟某某的指导下从事医疗辅助活动。谢某的行为符合相关医疗行政法规的规定。二、一审法院多次通知余某甲作司法鉴定,余某甲拒绝,实际已放弃自己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一、剖宫产手术是余某甲诉争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关键环节。根据铜官卫生院手术前讨论记录单、剖宫产手术记录单及麻醉记录单,余某甲剖宫产手术的实施者为医师钟某某。谢某系医学专业毕业生,其作为助手在钟某某的指导下从事辅助性诊疗活动的行为不违反医疗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余某甲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望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4日和2009年3月17日两次就是否做法医鉴定及是否同意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征询余某甲的意见。余某甲均表示不同意做法医鉴定并不同意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上诉人余某甲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征

代理审判员贺铁斌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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