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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与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清涧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小名蓉蓉),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清涧县城关二完校上学,住(略)。

法定代理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冯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家住(略),退休干部。

被告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冢住(略),陕x号三轮汽车车主兼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家住(略),系惠某某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女,公司副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清涧县政法委员会干部。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原告冯某甲放学回家行至210国道473+400m处,被惠某某驾驶的陕x号五征三轮汽车撞倒,当即送往清涧县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治疗费4548.50元。2008年11月26日转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①开放性颅脑损伤、②脑挫裂伤、③硬膜下血肿、④硬膜下积液、⑤颅骨骨折⑥左前颅底骨折、⑦右锁骨骨折。住院治疗24天,治疗花费x.36元。该事故于2008年12月9日清涧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8)第X号交事故认定书,认定惠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后于2010年3月25日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冯某甲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现遗留轻度神经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冯某甲双眼患屈光不正,交替性外斜,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惠某某赔偿原告冯某甲医疗费x.86元,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260元、鉴定费及鉴定费用3103元,共计x.86元(已付x.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清涧分公司赔付原告冯某甲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34元。伤残费5290元(按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最低收入标准)共计x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冯某甲承担1334.36元,被告惠某峰承担216.64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世森

审判员贺某荣

审判员白某晔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白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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