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李某生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兰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2009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2009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监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爱生、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爱生及其辩护人孔德耀、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辩护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辩护人孔德耀以调取新证据为由于2009年7月31日申请该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第一次庭审后,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09年8月13日建议该案延期审理,2009年9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并变更原起诉书,建议该案恢复审理。2009年9月30日公诉机关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以兰检监撤诉(2009)X号撤诉决定书撤回对张爱生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秋季,被告人张爱生、李某甲伙同李某亮(已判刑)等人先后两次到兰考县X镇X村西地中原油田“春30”油井上盗窃原油1.6吨,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3996.36元。

2、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本村村民李某贺、李某亮(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到兰考县X镇X村西地中原油田“春30”油井上盗窃原油0.8吨,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2198.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其是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李某乙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有法定和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6年秋季,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亮(已判刑)等人先后两次到兰考县X镇X村西地中原油田“春30”油井上盗窃原油1.6吨,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3996.3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向本院退出赃款3900元。

2、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本村村民李某亮(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到兰考县X镇X村西地中原油田“春30”油井上盗窃原油0.8吨,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2198.5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于2008年6月16日到兰考县看守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同案犯李某亮、李某贺关于各自参与去春30油井上盗窃原油的供述;2、证人韩X、高XX关于2007年和2006年曾被盗过原油的证言;3、书证: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堌阳镇X村民委员会关于李某乙在取保候审期间一直未外出的证明、张爱生辨认李某亮笔录、(200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4、鉴定结论:兰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且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均能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乙和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于2008年6月16日主动到兰考县看守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08年6月1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5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在此期间被告人一直在家未外出,卷宗中未有办案机关的传唤通知,仅凭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被告人李某乙经多次传唤不到案的一份证明,公诉机关而认定被告人不具有自首情节,显属不妥。所以被告人李某乙和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主动全额退赃,也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所退赃款3900元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对被告人李某甲所退赃款人民币39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09年10月14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09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亓国战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