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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蒸兰民一初字第43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嘉锡,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嘉锡和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9月2日,被告建房进行墙体装修,原告受雇为被告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因被告搭设工作架发生松动,致使原告摔倒在地而构成重伤。经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符合坠落伤,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B•1•b•4,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二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x元。2008年12月24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x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属自愿主动帮工,不属被告雇请;原告出事前一天在外捕鱼,没有休息,精神状态欠佳,其本身存在风险系数;在作业中,原告自行用两箱瓷砖叠放一起坐在上面贴砖,违章作业,不听劝阻,造成重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造成伤害完全是因为修建衡邵高速公路所致。不修高速公路,被告原有房屋不会拆除重建,也不会发生此次事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不完全接受。

经审理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

被告建房雇请原告做工,双方约定每天报酬60元,中饭由被告提供,另加香烟一包。原告于2008年9月2日到被告家做工,同年9月3日,原告在贴瓷砖时,因架子上的架板失去平衡,捆扎架子的铁丝折断,原告与另一做业人员从架子上摔下。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日出院,花医疗费x.28元,原告又于10月1日进入衡阳县X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同年12月9日出院,花医疗费2148.5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同年12月4日,原告的伤程经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颈7爆裂骨折、颈6/7骨折脱位并高位不全截瘫,以上伤符合坠落伤,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B•1•b•4款,刘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二级伤残。上述事实,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受理该案后,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胡兴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08年9月26日,原告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本院以原告需要提供担保而其不提供担保,裁定驳回。同年10月24日,因原告受伤后仍在医院接受治疗,本案相关证据不能提供,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同年12月10日,依原告的申请恢复诉讼程序。2009年1月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对于本案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有关的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雇佣关系,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是雇佣合同。雇佣合同的主体双方为雇主和雇员。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雇员在完成雇主交付的工作过程中,可能使自己受到损害。对这种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二、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x.81元、护理费3418.1元、后期护理费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6元、营养费520元、误工费4950元、残疾赔偿金x.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并向法庭提供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衡阳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患者一日清单等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赔偿项目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凭证和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为x.81元。2、护理费。包括受害人诊疗期间的护理费用以及受害人定残后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所花费护理费两个部分。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需要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诊疗期间的护理费用按农村居民日平均收入计算为2312.8元(8610元/年÷365天×98天)。定残后护理费x元(8610元/年×3年×50%)。三年后的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认为1176元(12元/人•天×98天)。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程度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认。但原告不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作为参考依据,司法鉴定书也没有载明需要营养费,故此项费用不宜列入赔偿范围。5、误工费。按实际误工时间和标准计算,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标准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日平均工资计算为4362元(1335.92元/月÷30天×98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x.58元(3389.81元/年×20年×90%)。7、精神抚慰金。当事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凡事造成受害人残疾的,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就是严重的精神损害,即属于“严重后果的情形”。目前,我国法律没有专门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精神抚慰金确定为x元较为适宜。本案全部损失金额为x.19元。

本院认为,被告修建住宅房雇请原告做工,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被告系雇主,原告系雇员,原告的损害发生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摔下导致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伤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法有据,其要求赔偿金额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该条规定,理论上称为“过失相抵”。过失相抵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的适用范围包括过错责任领域、无过错责任领域。按照建设部的《村镇建设工匠从业职格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不得承接村镇建筑工程。因此,本案原告不具有相应工匠资职而进行施工装修,同时自身也未尽注意安全义务本身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x.19元按70%的比例赔偿。即x.73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73元。被告黄某某已支付x元。还应实际支付x.73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3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40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209元,被告黄某某负担2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兴成

审判员邹学响

审判员汪向东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宏伟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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