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叶某甲受贿案

时间:2001-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温刑终字第614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温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温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大专文化,原系中共瑞安市X区桥儿头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北京地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某某,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2000年6月7日作出(2000)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英铎、助理检察员赵某霞、吴某、黄某帆到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吕某某、证某叶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7年下半年,时任瑞安市X镇委书记的蒋某为能当上瑞安市副市X镇X村委会副主任陈某丁(已判刑)帮忙。此后,陈某丁凭借与被告人叶某甲的密切关系向叶某出对蒋某照。同年下半年,叶某甲在温州市X组织部征求其对蒋某任职的意见时表示同意,同年12月19日蒋某温州市委提名为瑞安市副市长。1998年初,蒋某交给陈某丁(略)元,作为选举时向有关领导请客送礼的开支。几天后的一个晚上,陈某丁到叶某甲住宿的瑞安市府招待所X房间,对叶某示了蒋某的感谢之情并将其中的(略)元送给叶某甲,叶某以收受。1998年3月,蒋某当选为瑞安市副市长。1997年上半年,时任瑞安市X镇委书记的张某为能在1998年换届时进入瑞安市领导班子找陈某丁帮忙,陈某丁次向叶某甲提出对张某职一事给予支持。同年10月,张某交给陈某丁(略)元,要陈某丁他向市X镇领导请客送礼,在此期间,叶某甲在温州市X组织部就张某提职一事征求其意见时表示同意。同年12月,张某被任命为中共瑞安市委常委。不久一天,陈某丁从张某交给的(略)元中拿出(略)元在瑞安市府招待所X房间送给叶某甲,叶某以收受。1998年2月,张某被任命为瑞安市委宣传部部长。1998年初,时任瑞安市X镇长的张某永,为能在换届中提升为镇长,交给陈某丁(略)元托其帮忙。之后,陈某丁在叶某甲面前多次提起要叶某张某镇长之事美言。同年国庆节前后,陈某丁到瑞安市府招待所叶某甲住处再次提起此事,临走时将拿出(略)元交给叶某甲,叶某以收受。同年11月24日,叶某甲在瑞安市委书记办公会议上,同意张某永担任莘塍镇X镇委副书记。1999年3月,张某永当选为莘塍镇镇长。1997年,瑞安市交通局副局长吴某民为能升任局长,多次要求叶某甲对其关照,尔后又多次托陈某丁帮忙。同年10月的一天,吴某民交给陈某丁(略)元用于疏通关系,陈某丁也多次向叶某甲要求此事。同年12月17日,叶某甲在市委书记办公会议上同意吴某民担任瑞安市X组副书记,同月25日吴某民被任命为交通局局长。同年年底,陈某丁在瑞安市市府招待所X房间以替吴某民拜年的名义送给叶某甲5000元,叶某以收受。瑞安市华瑞发电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生为了同叶某甲搞好关系,以取得对其工作的支持。1998年春节前的一个晚上,张某生由吴某某驾车去温州市X区迎春X幢X室叶某甲家拜年,在叶某张某生拿出装有(略)元人民币的信封送给叶某甲,叶某辞不要,张某将信封放在带来的礼品袋上离开叶某,叶某甲遂将(略)元收受。1998年4月,瑞安市审计局审计认为“华瑞”公司亏损,管理费支出超出概算标准,对“华瑞”公司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为此张某生找叶某甲寻求支持,叶某示瑞安市人大常委会对“华瑞”等重点工程进行视察。同年6月,“人大”视察后,肯定了“华瑞”的前期工作,平息了社会舆论。1996年下半年,温州市鸿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丁通过叶某甲向原分管该工程的瑞安市交通局局长张某辉打招呼,得以顺利承接了造价10万余元的瑞安市104国道高架桥的路灯工程。1997年下半年,陈某丁又通过叶某甲出面给当时的瑞安市X区管委会主任木某某打招呼,承接了造价100多万元的主干道照明工程。陈某丁为了感谢叶某甲的支持和帮助,于1997年11月1日下午,来到叶某甲温州市X区桥儿头的家中,送给叶某甲(略)元人民币,叶某甲让其妻和陈某丁起将该款存于银行。1998年9月,陈某丁又在叶某甲的帮助下,以温州市天马建筑装潢工程公司的名义,承接了瑞安市府新大楼的装潢工程,工程总造价200多万元。以上认定被告人叶某甲收受蒋某、张某、张某永、吴某民贿赂的事实,有介绍贿赂人陈某丁于2000年1月13日、14日、17日三次证某,证某其为了替蒋某、张某、张某永、吴某民疏通关系将4人交给的贿赂款中的(略)元分四次送到瑞安市府招待所叶某甲的住处,叶某甲予以收受的经过;行贿人蒋某、张某、张某永、吴某民的证某,证某各自为了谋得满意的职位将现金交给陈某丁向有关领导行贿的经过;温州市X组织部关于县(市)委书记在提拔任用副县级干部中所起作用的情况说明,叶某甲本人的任职文件,蒋某、张某、张某永、吴某民的任职文件、瑞安市委书记办公会议97(21)、(23)、98(一)的记录等书证;被告人叶某甲在2000年1月6日、7日、20日、2月8日的供述和1月7日亲笔供词中供认收受蒋某等通过陈某丁送给的(略)元的供述等证某证某。认定叶某甲收受张某生贿赂的事实,有行贿人张某生二次证某,证某其为了与叶某甲搞好关系而送给叶(略)元,叶某收受的经过;证某吴某某的证某,证某其陪同张某叶某送礼的经过;证某钟某乙的证某,证某其按叶某指示组织人大代表视察“华瑞”的经过;瑞安市审计局对华瑞电厂的审计报告、瑞安市X组《关于华瑞电厂的视察意见》等书证某被告人叶某甲在2000年1月6日、7日、20日、2月8日四次供述及一次亲笔供词中供认收受张某生(略)元等证某证某。认定叶某甲收受陈某丁5万元贿赂的事实,有行贿人陈某丁在2000年1月20日、24日、2月2日三次证某,证某为了感谢叶某甲替其承接上述工程而送给叶某民币5万元并陪同叶某将该款存于银行及叶某案发前与其商量将该款说成是其弟叶某戊投资分红的串供经过;证某叶某戊在2000年2月5日、12日的证某,证某自己于1998年6月份有60万元投资款汇给陈某丁,1999年9月叶某甲案发前其根本不知5万元之事,以及案发后陈某丁在杭州与其串供将该款说成是投资分红的经过;证某张某某的证某,证某叶某甲曾打电话给其要求让陈某丁承接大楼装潢工程业务;证某木某某的证某,证某叶某甲曾打电话要求让陈某丁承接照明设备工程业务;1997年11月1日存于瓯海区信用联社的署名为叶某管惠芳的5万元定活两便储蓄存款凭条一张;叶某戊于1998年6月24日汇给商行蒲鞋市支行收款人为“鸿洋”公司60万元的进帐单一张,证某叶某戊实际人股时间;安阳新区路灯工程合同书和瑞安市市府新办公楼大厅装潢工程合同书在卷及被告人叶某甲于2000年1月29日、3月7日、8日的供述,证某其曾为陈某丁能承接上述三个工程向有关人员打过招呼,后收取陈某丁来的5万元人民币并由陈某丁其妻将该款存人储蓄所的经过等证某证某。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略)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其认罪态度差,无悔罪表现,且赃款至今尚未退还,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叶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略)元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叶某甲上诉称,其根本没有收受蒋某、张某、吴某民委托陈某丁送给的2.5万元,三人与其关系密切,与蒋、张某是至交,他们没有必要向其行贿以寻求帮助,更不需委托陈某丁转交。况且三人与其平时素有礼尚往来,即使收受了对方的礼物,也一定会有相应的回礼。蒋某与张某的提职完全由上级部门直接考察和决定,与其无关。张某永托陈某丁向其行贿1万元也不是事实。张某生和其之间存在矛盾,有陷害其的动机,张某缓和矛盾确曾到其家拜年,并送过礼品,但无现金往来。陈某丁交给其的5万元系其二弟叶某戊的投资分红款,之前其同陈某丁之间存在提前分红的口头协议。其本人与陈某丁、叶某戊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均是指供、诱供或刑讯逼供的结果,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侦查人员对其等所作的供述断章取义,加上主观臆断,不能证某事实真相,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无罪。其辩护人当庭对一审证某进行了列举:证某张某在一审庭审中的证某证某其只要求陈某丁向有关乡镇领导送礼,并未要求向叶某甲行贿;证某洪某某、蔡某某、黄某某、钟某乙等证某证某叶某甲和张某生关系紧张,故而张某可能向叶某贿;叶某戊一审开庭时当庭出具的证某和陈某丁向律师出具的证某及录音资料,证某其等原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证某不实,陈某丁交给叶某甲的5万元是事先约定的叶某戊的投资分红款,证某叶某庚出庭作证某实自己当时在场听到该5万元系投资分红款,辩护人还提供了有关投资收据等书证某证,叶某戊二审再次出庭坚持一审庭审中的证某。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及有关证某在侦查及法院审理阶段供述及证某均出现反复,前后矛盾,根据上诉人及各证某在庭审中的有效证某,其等在侦查阶段所作的陈某丁不符客观实际,且叶某供后的供述能和以上证某证某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原审判决是在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证某严重不足的情况下,严重违反我国刑诉法明文规定的证某运用原则,强行作出违法悖理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宣告叶某甲无罪。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尽管上诉人叶某甲提出诸多辩解,辩护人亦提出了大量分析理由,但始终都没有相应的证某来印证。而检察机关指控的内容和原审判决的认定均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每节犯罪事实的证某对象明确,证某之间环环相扣,足以认定。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除列举一审已质证某认的证某外,还当庭列举陈某丁于2000年12月6日的证某,叶某甲的好友单武忠于2000年12月8日、18日的证某及12月5日自我交代材料,证某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陈某丁证某是迫于他人威胁所作的违心证某,陈某丁侦查阶段出具的证某才是真实的;张某于2000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某,证某其原向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某是真实有效的。

二审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叶某甲收受蒋某、吴某民、张某永、张某生、陈某丁贿赂款共计(略)元的事实,检察机关二审列举的已经一审确认的证某及二审庭审中出示的有关证某证某经庭审质证,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某体系,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

上诉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采用的证某系非法手段获得,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查,上诉人叶某甲每次被提审前均被告知相关的权利和义务,每份笔录都经叶某读后确认无误方才签名。经过立案和侦查二个诉讼阶段,叶某次供述内容前后一致,具有相对稳定性。证某陈某丁、叶某戊、陈某己人的证某也是在检察司法程序启动后收集的,在取证某同样依法告知了相关权利和义务,采取个别交谈的方式进行,按法律规定制作了笔录,所收集的不同证某的证某一致证某了一审认定的有关事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无任何证某证某上述证某是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而辩护人提供的证某,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辩证,发现证某与证某之间有矛盾或是所证某的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从检察机关二审当庭出示的有关证某证某某看,辩护人提供的有关证某的真实性不强。故依法难以采信。原判认定的证某均系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上诉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叶某甲根本没有收受蒋某、吴某民委托陈某丁送的2.5万元;张某永委托陈某丁向叶某贿1万元也与事实不符。经查,原判认定该三节事实除有叶某甲的多次供述外,还有陈某丁、蒋某、吴某民、张某永的证某予以印证。本案的关键证某陈某丁在侦查阶段至一审庭审中所出具的证某,均明确证某其受三人之托在向叶某甲行贿时均有提到为三人提职说情之事,明确表示了代三人行贿的意图,对此,叶某甲亦是明知的。叶某甲称其与蒋某有频繁的礼尚往来,即使蒋某有通过陈某丁礼,必定会给回礼,但叶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陈某己自始至终均未提及该事,叶某提供不出证某予以证某。此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上诉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叶某甲收受张某生2万元贿赂不符合事实。经查,张某生多次供述称其为寻找新的靠山,借拜年之机,以分奖金之名向叶某贿,有关行贿事实均在叶某六次供述及一次自书供词中得到印证。双方的供词在时间、地某、过程、数额及一些关键内容基本一致,具有相对稳定性。辩护人提供了诸多证某证某某证某张、叶某系不融洽,这与本案受贿事实并没有关联性,张、叶某系不融洽不能推断出张某可能行贿或叶某会接受贿赂的结果。故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上诉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叶某甲收受的陈某丁5万元系叶某戊的投资分红款。经查,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收集的陈某丁、叶某戊的证某符合情理和客观事实,叶某甲在同一阶段的供述与陈某丁、叶某戊的证某基本一致。而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阶段的有关供述和证某却不符合情理。叶某甲讲自己并不清楚叶某戊人股一事,后面又称叶某戊人股前已和陈某丁间达成了先分红的特殊约定;叶某辩称该款是叶某戊的分红款,但实际上却一直没有将钱归还叶某戊,而是以其妻的名字存在银行直至案发。故叶某甲的辩解前后矛盾。叶某戊在一、二审开庭时的出庭证某也难以自圆其说。首先,陈某丁送给叶5万元时其公司承接的工程业务款尚未结算,并且当时是1997年的11月,年终还未到,故所谓1997年年终分红难以成立。其次叶某戊实际是在1998年6月才将资金打入鸿洋企业成为股东,应当从此时起才享有分红的权利。因此,叶某戊称先拿到5万元分红款、半年后才投资不符合情理。由此可见,叶某戊的当庭证某严重失实,与其在侦查阶段的证某自相矛盾,原审依法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关于辩护人提供的有关陈某丁收到叶某戊投资款的收款收据。上诉人等解释,陈某丁于1998年6月收到叶某戊的60万元投资款,因为1997年8—9月已达成了入伙的口头协议而特意将收款时间倒签为1997年7—8月。但正是由于时间的倒签,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难以确定。并且在侦查阶段叶某戊称该收据已遗失,陈某丁称已撕毁,现又提交法院,它的出现存在重大疑点,故难以作为认定该节事实的依据。关于证某叶某庚证某的效力。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辩方所传证某叶某庚突然出现,而在案发至侦查阶段,上诉人叶某甲、证某陈某丁及叶某管惠芳均未提及1997年11月1日此人在现场,故叶某庚的证某亦难以采信。关于这节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2000年12月6日陈某丁证某及单武忠的证某证某,是他们事后串供的结果。陈某丁在与律师的谈话记录、证某及录音中均推翻了其在侦查阶段的证某,但本案进入二审后,陈某丁2000年12月6日的证某中解释了有关翻供的原因及前后经过,并有单武忠的证某佐证。以上事实充分证某,案发后,叶某甲为逃避法律的追究,与陈某丁作了串供的准备,炮制出事先分红之说,之后陈某丁同叶某戊密谋翻证。故上诉方的辩解不予采信。

上诉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收受张某送给的1万元,张某提职与其无关。经查,张某、陈某丁及叶某甲在侦查阶段均对此作过基本一致的有罪证某或供述,但叶某甲在供述中有关受贿过程的具体细节和陈某辛证某部分不能印证,在一审及二审庭审中又推翻了以前的供述。张某的证某始终未向陈某丁明确要其代为行贿的具体对象;与之相对应的证某陈某辛证某前后不稳定,未能证某张某明确要求其送钱给叶某甲。因此,检察机关列举的认定叶某甲收受张某1万元贿赂款的有关证某尚未形成完整统一的证某体系,对此节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其归案至今尚未退出赃款,认罪态度差,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由于二审认定的叶某甲的犯罪数额有所变化,量刑亦作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0)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月7日至2008年7月6日止),并处没收财产(略)元人民币。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略)元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凌建新

审判员丁竞舟

审判员王天舜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韦娜

书记员叶某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