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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龙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石龙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乐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经其妹陈某介绍在石龙区高庄桥下河边以7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其后,陈某某在知道该车有可能来路不明的情况下,经其妹陈某介绍于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在鲁山县X乡X路口处,将该车以6500元的价格卖给高东方。经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菱牌面包车价值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并称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08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经其妹陈某(已判刑)介绍在石龙区高庄桥头以7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五菱牌面包车。其后,陈某某在知道该车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于2008年11月份的一天通过其妹及郭林玉、李秋生(已判刑)等人将车以6500元的价格卖给了高东方(已判刑)。经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菱牌面包车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6月15日主动到石龙区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于2008年夏天的一天购买来路不明的五菱牌面包车及同年11月份销该车的犯罪事实。

2、证人郭林玉、李秋生、陈某、高东方证明介绍陈某某买赃车、销赃车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害人证明自己的车被盗的事实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3、石龙区公安局出具的车辆信息及照片显示该五菱牌面包车系被盗车辆。

4、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该五菱牌面包车价值x元。

5、石龙区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6、本院(2009)平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郭林玉、李秋生、陈某、高东方均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刑。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应知该五菱牌面包车来路不明且在不是机动车交易地点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该车并且又将该车卖掉,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仲平

审判员简春刚

代理审判员陈某珠

二OO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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