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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龙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绰号程某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陕西省白河县X镇X村人,现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刑拘,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3月11日14时许,程某某、黄ⅹⅹ、冯ⅹⅹ、陈ⅹⅹ、黄ⅹ奎等人酒后到冯ⅹⅹ租住房打扑克牌,在打牌过程某程某某与其他人员发生纠纷,程某某离去。1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带菜刀到黄志奎租房处,黄志奎的妻子柯ⅹⅹ见此情况准备打电话报警,程某某就带刀跑出门外,柯ⅹⅹ、黄ⅹ奎即追赶,当追至梁洼矿铁道口时程某某用菜刀将柯ⅹⅹ左侧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柯ⅹⅹ伤情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并称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14时许,程某某、黄ⅹⅹ、冯ⅹⅹ、陈ⅹⅹ、黄ⅹ奎等人酒后去冯臣民租住房打扑克牌,在打牌过程某程某某与其他人员因小事发生争执,程某某离去。1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携带菜刀一把到黄ⅹ奎租房处论理,黄ⅹ奎之妻子柯ⅹⅹ见此情况准备报警,程某某即跑出门外,柯ⅹⅹ、黄ⅹ奎即追赶,当被害人柯ⅹⅹ追赶上拉住被告人时,被告人转身持刀将被害人柯ⅹⅹ左侧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柯ⅹⅹ之伤查时属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柯ⅹ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在庭审前又主动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自己于2009年3月11日下午用菜刀砍伤被害人柯尊丽面部的事实。

2、被害人柯ⅹⅹ陈述在追赶被告人程某某过程某被程某伤面部的事实。

3、证人黄ⅹⅹ、黄ⅹ奎证明看到被告人程某某持刀砍伤被害人柯ⅹⅹ面部的事实。

4、石龙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程某某作案现场。

5、石龙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菜刀照片显示被告人程某某作案工具。

6、石龙区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柯ⅹⅹ的损伤程某属轻伤。

7、被害人柯ⅹⅹ附带民事诉状及撤诉申请证明被害人主动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但要求从严处理。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在打牌过程某因小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持菜刀威胁,在被害人报警并追赶的情况下,持刀将被害人面部砍伤,其主观伤害他人的目的明确,社会影响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庆春

审判员马仲平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陈营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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