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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祁某某、罗某乙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2002年因强奸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7月20日释放。2008年11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09年7月6日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对被告人罗某甲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8年11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09年7月6日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对被告人祁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2008年11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09年7月6日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对被告人罗某乙取保候审。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祁某某、罗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祁某某、罗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祁某某、罗某乙在双江镇“名人小歇”KTV唱歌,闲聊时罗某甲提出一起做K粉生意,三人都表示赞同,接着罗某甲打电话问李萧哪里有K粉,李萧告诉罗某甲可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买到。于是三人凑了1100元钱作为成本费用,当晚,三被告人和李萧、银杰(均另案处理)一起乘坐罗某甲租借的一台牌照为湘x的长安牌柳微车来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靖宝市场附近,跟一名男子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小包氯胺酮(K粉)。次日凌晨,罗某甲等人回到双江镇后,在罗某甲家的房间内用剪刀将一次性塑料吸管剪断成每节3厘米长的规格,然后把氯胺酮(K粉)装进塑料吸管内,并将每节吸管两头用打火机加热密封,当日共包装了65节氯胺酮(K粉),并商定由罗某甲负责联系买主,罗某乙负责管钱,祁某某负责K粉的保管。

2008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罗某甲接到秦某某要买K粉的联系电话,罗某甲当即答应。于是秦某某开车到双江镇X街找罗某甲,随后罗某甲在城南街一汽车维修店内找到祁某某,两人坐上秦某某的车子到双江镇X街农业银行门口,祁某某跑到自己的货车上拿来了5根装有K粉的管子,在秦某某的桑塔纳车上罗某甲和祁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将这五根氯胺酮(K粉)卖给了秦某某,当天秦某某因在209国道马龙路段实施抢劫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其购买的五根氯胺酮(K粉)被全部提取,经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五根管内的白色粉末含有氯胺酮成份。罗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祁某某、罗某乙商量把没有卖出的毒品丢弃在双江河中。2008年11月21日被告人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祁某某的供述;2、证人秦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的K粉等书证、物证;4、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祁某某、罗某乙将购买的毒品贩卖给他人,数量达2.1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祁某某、罗某乙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同时被告人罗某甲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甲、祁某某、罗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祁某某、罗某乙犯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均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罗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述:被告人罗某甲伙同祁某某、罗某乙于2008年11月3日晚开车来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靖宝市场附近,跟一名男子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小包氯胺酮(K粉)。并于2008年11月11日晚将5根装有氯胺酮(K粉)的管子卖给秦某某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祁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述:自己伙同罗某甲、罗某乙筹钱一起去靖州购买K粉,同时将K粉卖给秦某某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罗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述:自己伙同罗某甲、祁某某筹钱一起去靖州购买K粉的犯罪事实。并商量三人贩毒如何分工等事宜。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秦某某证实:2008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罗某甲和一个家住在农业银行家属楼的年青人以三百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秦某某5根装有氯胺酮(K粉)的管子。

2、证人吴某某证实了被告人罗某甲等人于2008年11月11日晚贩卖K粉给秦某某的事实。

3、证人杨某某证实了罗某甲租借柳微车辆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的事实。

三、书证、物证。

1、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祁某某、罗某乙的身份,并证实三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2002)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某甲于2002年11月29日因强奸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湖南省星城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因减刑于2004年7月20日释放。该二项书证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重新犯罪。

3、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2009年6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祁某某有主动投案自首情节。

4、证人秦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祁某某就是2008年11月11日晚将K粉贩卖给秦某某的人。

5、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2009年2月20日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本案中扣押氯胺酮(K粉)2.1克;扣押现金人民币452元等物品。

6、2009年1月17日(怀)公(刑)鉴(理化)字[2009]X号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送检的物品中检验出氯胺酮成份。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祁某某、罗某乙将购买的毒品(氯胺酮)贩卖给他人,数量达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祁某某、罗某乙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考虑到本案被告人罗某甲、祁某某、罗某乙均认罪态度好,贩卖毒品数量少,犯罪情节轻,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祁某某、罗某乙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对被告人祁某某、罗某乙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二、被告人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罗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本案中三被告人违法所得3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方毅

审判员吴某林

审判员吴某娥

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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