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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芷民一初字第97号田某某与蒲某某、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芷民一初字第97号

原告田某某(田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嗣良,系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蒲某某妻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安华,系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蒲某某、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冰、杨某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国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田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嗣良、被告蒲某某、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田某某和妻子刘小青从1994年起一直在福建省长乐市X镇新厝机砖厂做工,生活消费在长乐市X镇。2006年10月10日6时30分左右,原告从居地去新厝砖厂上班,途经漳港镇X村小公路时,被被告雇请的司机卿许勇驾驶被告的拖拉机撞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潘某某用车将原告送往福建省福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原告经医院诊断: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50天,原告住院所花费用由被告全部支付。2007年1月8日至3月26日,原告因左胫腓骨骨折术钉眼感染,行“取左胫骨交锁钉,钢丝及左胫骨支架固定术”,进行术后抗感染、补液等对症治疗,住院78天。花医疗费x.69元。原告找被告支付医疗费,被告拒绝支付。2008年1月15日,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处再度感染,在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医院住院20天,花医疗费6000多元。2008年10月9日,原告经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被被告雇请的司机驾车撞伤,已造成原告自付医疗费x.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148天×20元/天)、护理费7440元(148天×50元/天)、误工损失费x.84元(x.42元/年×2年)。伤残补助金x.84元(x.42元×20年×10%)、交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640元,共计x元,营养费5000元。原告受伤后,要求被告报警,请求交警对事故作出鉴定,但被告不肯报警,造成原告无法申请工伤认定,请求工伤赔偿。被告是肇事司机雇主,又是肇事车辆车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经济赔偿责任。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费x元;2、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蒲某某辩称:原告田某某于2006年10月10日被卿许勇驾驶的拖拉机撞伤是实,虽然被告是该拖拉机车主,但因卿许勇存在着重大过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卿许勇应当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而卿许勇应与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已由长乐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在明知卿许勇对其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而未要求卿许勇赔偿损失。《最高法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故而,应当依法确认原告已放弃对卿许勇的诉讼请求,对卿许勇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2008年5月6日,原、被告已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双方约定:“在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决的基础上,蒲某某给田某某增加4200元的医疗费用。蒲某某不再赔偿田某某的其他损失,双方不再负责对方的经济责任。”原、被告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而长乐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已明确告之原告:“剩余误工损失及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损失,可待第二次治疗实际费用发生后及伤情鉴定后另行处理。”而原、被告于2008年5月6日达成协议时,其相关损失已十分明确,由此原告没有重大误解。双方是在原告所在村X村支部书记主持下达成协议的,因此双方协商时被告亦无优势可言,而原告之前通过诉讼已明确自己的权益,所以协议亦未显失公平。根据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被告不应当再赔偿田某某的其他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新店坪派出所及上坪乡X村委会证明,拟证实田某某的身份情况及田某某与田某勇系同一人。

2、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07)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2006年10月10日早上6时30分左右在去福建省长乐市漳港新厝机砖厂上班途中被被告蒲某某雇请司机卿许勇开拖拉机撞伤的事实。

3、原告田某某在福州市第二医院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X报告单、检验记录单、出院记录及出院小结、住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拟证实原告上班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相关情况的事实。

4、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所(2008)怀沅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拟证实原告田某某的左胫腓骨骨折致左下肢较右下肢短缩2cm属十级伤残。

5、福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和住院收费票据,拟证实原告田某某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钉眼感染,从2007年1月8日到2007年3月26日在该院骨科住院治疗花费用x.69元。

6、芷江侗族自治县中医院医药票据2份,拟证实原告花法医鉴定费600元,法医鉴定检查费40元。

7、交通费票据45张,拟证实原告花交通费386元。

8、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柯某某证言及潘某某的陈述各1份,拟证实原告田某某在长乐漳港新发空心砖厂上班时被卿许勇驾驶的拖拉机撞伤后处理经过等事实。

9、2007年度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的通知1份,拟证实原告田某某经济损失应按2007年度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蒲某某、潘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0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本次事故中驾驶员卿许勇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及证实两被告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x元及判被告还赔偿原告损失4683.84元,共计支付各项费用x.84元的事实,及该判决已明确告之剩余误工损失及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它损失可待第二次治疗实际费用发生后及伤情鉴定后另行处理。

2、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书,拟证实2008年5月6日原、被告在原告所在村,即桐木垅村支部书记李某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00元,被告不再负责原告的经济责任。

3、证人上坪乡X村支部书记李某的证言,拟证实2008年5月6日田某某要求蒲某某再次赔偿损失,他们到新店坪镇人寿保险站找到他,并要求他处理他们之间的纠纷,在调解时田某某要求蒲某某在长乐市法院判决的基础上增加赔偿4200元的费用,今后不再要蒲某某赔偿其他损失。蒲某某当时就同意了田某某的要求。于是他就按照双方的意见写了份证明书,双方在证明书上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蒲某某当时就将4200元付给了田某某。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了并由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认为证据7无法确定是原告因伤花费的交通费,该案交通费已经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了的。认为证据8证实的被卿许勇驾拖拉机撞伤田某某是事实,其他不属实;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湖南进行诉讼,应按照受诉法院的标准计算有关损失,不能以福建省的标准来计算。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是在该判决以后发生的;对证据2认为没有法律效力,显失公平,且残疾鉴定是后来做出来的;认为证据3的证言不真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和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是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没有注明证据的合法来源,且不具有关联性,不是本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是本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田某某为合伙企业性质的长乐漳港新发空心砖厂的职工,2006年10月10日早上原告乘坐运土拖拉机前往厂方指定的取土点上班取土,在途经工作区域内的漳港镇X路时原告下车准备买早点,被后面向前超车的另一辆拖拉机撞伤。该肇事车所有人为被告蒲某某,肇事司机为卿许勇。发生事故后相关当事人均未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长乐市医院治疗,当日又被送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06年11月25日出院,计住院49天。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蒲某某为其预付了除医疗费561.76元外的所有医疗费。另外被告还替原告预付了全部护理费1700元及护理人员和原告田某某的伙食费2160元、交通费720元。福州市第二医院在出具的出院小结中注明:田某某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007年1月30日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蒲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诉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蒲某某支付原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住宿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内的各项损失x元。于是该院庭审查明以上事实。该院另查明,被告蒲某某与长乐漳港新发空心砖厂之间是砖土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蒲某某雇用司机卿许勇为其驾驶拖拉机运输砖土,本案纠纷为卿许勇受被告蒲某某指派在驾驶拖拉机运土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所致。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实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规定确定了机动车一方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行人损害时承担责任的原则。本案原告在道路上行走时被机动车撞伤后未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警处理,机动车肇事一方亦未举证证明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有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其已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故不能减轻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卿许勇接受被告雇用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卿许勇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本应与被告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未对卿许勇主张权利,属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双方均确认被告已给付原告除医疗费561.76元外的所有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双方还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及交通费均已由被告支付,本院亦予以认定。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其住院期间发生的上述费用属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审理期间原告又住院治疗,故其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外若尚需护理的,可待病情稳定后根据实际需要发生的费用另行处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审理过程中原告病情尚未稳定,故其误工损失可暂计其住院期间的损失,具体计算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根据原告的伤情予以适当支持。剩余误工损失及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它损失可待第二次治疗实际费用发生后及伤情鉴定后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683.84元。(上述损失的具体计算为:医疗费561.76元+误工费2122.08元+营养费2000元。其中,误工费的计算为:x元÷12个月÷20.92天/月×49天=2122.08元)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4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4109元,由被告蒲某某负担145元。”该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蒲某某已履行。

原告田某某在长乐市人民法院诉讼中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钉眼感染从2007年1月8日至2007年3月26日入福州市第二医院骨科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69元,住院78天。2008年5月6日原告田某某再次要求被告蒲某某赔偿损失。双方找到时任本县X乡X村支部书记李李某面调解。并以村委会名义形成书面文字材料证明一份,“系我上坪乡X村三组村民田某某与本乡X村三组的蒲某某就负伤医疗补偿费用根据福建省漳港镇人民法院判决在原来的基础上给田某某增加4200元的医疗费用,在双方没有任何意见的情况下蒲某某于二00八年五月六日已付清田某某补偿现金4200元整已作了断,受理费用4100元由田某某自己负责,双方不再负责对方的经济责任。”田某某、蒲某某在证明书上签字,李李某签字,并加盖上坪乡X村民委员会公章。2008年10月9日原告田某某委托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确定原告田某某的左胫腓骨骨折致左下肢较右下肢短缩2cm属十级伤残。原告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再次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蒲某某、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200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蒲某某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田某某2007年1月8日至2007年3月26日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钉眼感染在福州市第二医院骨科住院治疗的医药费x.69元及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尚未处理。原、被告双方在回到户籍所在地芷江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蒲某某于2008年5月6日在原告所在村,即时任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X村支部书记李茂李某持下,自愿达成“系我上坪乡X村三组村民田某某与本乡X村三组的蒲某某就负伤医疗补偿费用根据福建省漳港镇人民法院判决在原来的基础上给田某某增加4200元的医疗费用,在双方没有任何意见的情况下蒲某某于2008年5月6日已付清田某某补偿现金4200元整已作了断,受理费用4100元由田某某自己负责,双方不再负责对方的经济责任”的处理结果。该纠纷调处是在村支部书记主持下并以村委会名义进行的,虽然该处理结果以“证明书”的形式出具,但其实质也就是原、被告双方就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决后发生的费用达成的处理协议书。原、被告均在上面签字认可,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该证明书结合证人李茂李某言可知协议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在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决的基础上蒲某某再给田某某增加4200元的赔偿费用;二、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决由田某某承担的案件受理费4100元(实际是4109元)由田某某自己负担;三、蒲某某于2008年5月6日付清田某某的4200元钱后,双方不再负责对方的经济责任。该协议内容被告蒲某某已履行。对此,以上协议内容具有人民调解协议性质,该协议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信守。现原告田某某以原纠纷向本院起诉,被告蒲某某、潘某某以此协议进行抗辩。为此,原告田某某负有证实调解协议有变更、撤销、确认无效的情形的举证责任。但原告田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有变更、撤销、确认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田某某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杨某冰

审判员杨某军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胡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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