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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韩某某、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韩某某,客车驾驶员。

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集团)。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恒泰集团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富裕,陕西驼城(略)事务所(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恒泰集团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郭富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负责人和被告恒泰集团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2日,被告韩某某驾驶陕K×××客车由高某向横山方向行驶,行至横子路XKM+200M处与同向赵××驾驶的柴三轮追尾相撞,致车上八人受伤,原告高某某被诊断为脑损伤、腹部损伤、骨盆骨折,经住院治疗现已出院。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某负主要责任,赵家同负次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医疗费、车费、误工费、营养补助、伤残费、二次手术费等80%共计8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事故韩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2、横山高某利民医院病历、医药费,证明其花费计1140元;

3、横山红十字医院诊断、病历、医药费票据4支,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医药费x.6元,住院77天;

4、住院费6支计800元,交通费6支计150元;

5、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2400元。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辨称,对肇事事实无异议,医药费依法审核,出院后误工不予赔偿,理赔应按70%赔付。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韩某某辨称,我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我的车辆已投保。

被告恒泰公司辨称,陕K××××车主系韩某某,挂靠恒泰公司经营,肇事车辆已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恒泰公司向法庭提供两份保单,证明陕K××××车已投保。

庭审后原告又向法庭提供了二次手术的病历、诊断及清单和费用2486.8元,住院9天。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恒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及韩某某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22日,被告韩某某驾驶陕K×××客车由高某向横山方向行驶,在行驶到横子路XKM+200M处与同向赵家同驾驶的柴三轮追尾相撞,致车上八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被告韩某某负主要责任,赵家同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先经横山利民医院(高某)治疗花医疗费1140元,后住进横山红十字医院,诊断1、骨盆骨折;2、腹部闭合性拉伤,建议术后卧床休息三个月去内固定,出院后休息疗养10个月,住院77天,花医疗费x.60元,住宿费800元,交通费150元,每月工资为2400元。2010年10月9日至10月18日原告去横山利民医院做二次手术,取出外固定术,花医疗费2486.8元。

另查,本案原告放弃对承担次要责任的赵××责任的追究。赵××系原告同伙的打工人。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驾驶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与前车未保持一定的距离,加之观察不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家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违法载客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为此,造成本事故的后果,被告韩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赵××的次要责任原告未起诉本院不予考虑。被告所持本案应以70%标准划分赔偿,本院认为承担次要责任的赵××与原告是同样的打工人,没有能力承担其责任,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降低损失,依照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考虑以80%标准划分赔偿较合理。被告韩某某的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其承担的责任直接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者险最高某额为50万元足以赔偿。被告韩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恒泰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医院的建议应考虑原告出院后休息的误工赔偿,应算至2011年8月1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某所形成的医疗费x.4元,误工减少工资收入(416×80)x元、陪人工资(86×80)6880元、伙食补助(86×30)2580元、交通费150元、住宿费800元,以上共计x.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投保的陕x客车保险中赔偿上述损失的80%即x.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韩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子斌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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