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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涵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林某甲、林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林某甲,男,53岁。

被告林某乙,男,33岁。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毅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30日,被告林某甲以种菜缺乏资金为由,由被告林某乙提供连带保证,向原莆田市涵江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三江口信用社)借款1.9万元,约定借期12个月,月利率7.905‰。借期届满后,被告林某甲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林某乙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6年12月29日,三江口信用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归原告,并登报公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某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其利息(2006年4月30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按合同规定利率7.905‰计付)、罚息(自2007年5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3.9525计付)、复息(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二、被告林某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业公告样报各一份,欲证明:2006年12月,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批准,该社改制变更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即本案原告,并重新领取金融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同年12月29日,原告正式挂牌开业,同时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包括三江口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2007年1月12日,原告在《莆田晚报》就上述事项刊登公告;原告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诉讼主体适格。

2、二被告提交给三江口信用社作为借款备案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3、三江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农信保借字〔2006〕第x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欲证明:2006年4月30日,三江口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上述合同,该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保证期间等作了约定;同日,该社按约发放贷款1.9万元,并由被告林某甲出具借据。

4、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有向二被告催讨贷款。

本院认为,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4月30日,被告林某甲以种菜缺乏资金为由,由被告林某乙提供连带保证,向三江口信用社借款1.9万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林某甲向该社贷款1.9万元,借款用途种菜,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30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月利率7.905‰,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9525计收(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欠息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保证人被告林某乙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该社按约发放贷款1.9万元,被告林某甲出具借据。2006年12月,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改制变更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即本案原告,同时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包括三江口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2007年4月2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发出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向二被告催收贷款本息,被告林某甲、林某乙至今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致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保证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林某甲在收取三江口信用社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林某甲不履行债务时,被告林某乙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人三江口信用社因改制终止后,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本案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保证债权由此转移给原告;经登报公告,该债权转移行为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主张本案合同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一万九千元及其利息(其中期内利息自二○○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七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七点九零五计付,逾期利息自二○○七年五月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九五二五计付,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二、被告林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百零五元,减半收取二百五十二元五角由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阳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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