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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马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来到焦煤集团九里山矿二楼更衣室,趁无人之机,用自己的钥匙捅开被害人王XX的更衣箱,将箱内的300多元现金(已挥霍)盗走。现赃款未追回。

2、2009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来到焦煤集团九里山矿二楼更衣室,用拾到的钥匙捅开被害人范XX的更衣箱,将箱内价值100元的金鹏x型手机一部、现金180元(已挥霍)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3、200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来到焦煤集团九里山矿二楼更衣室,用钥匙捅开被害人吴XX的更衣箱,将箱内价值100元的三频N818型手机一部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4、2009年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来到焦煤集团九里山矿二楼更衣室,捅开被害人闫XX的更衣箱,将箱内价值120元的纽曼D100型手机一部、350元现金(已挥霍)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5、2009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来到焦煤集团九里山矿二楼更衣室,捅开被害人耍XX的更衣箱,将箱内价值100元的中天x型手机一部、现金80元(已挥霍)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6、2009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来到焦煤集团九里山矿二楼更衣室,捅开被害人周XX的更衣箱,将箱内价值120元的x型手机一部、现金112元(已挥霍)及内有84.5元的就餐卡一张(后挥霍84.4元)盗走。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7、2009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来到焦煤集团九里山矿的一楼更衣室,捅开被害人秦XX的更衣箱,将箱内价值80元的摩托罗拉C139型手机一部、20元现金(已挥霍)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8、2009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来到焦煤集团九里山矿二楼更衣室,捅开被害人韩XX的更衣箱,将箱内价值70元的小哥大手机一部、170元现金(已挥霍)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综上,被告人王某共实施盗窃8次,价值198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范XX、吴XX、闫XX、耍XX、周XX、秦XX、韩XX的陈述,证人徐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14日止)。

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郑承涛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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