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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益阳市赫山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红太阳娱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1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赫山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X街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瑛、林某,湖南小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红太阳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海雄,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益阳市赫山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9月29日,湖南红太阳娱乐有限公司与益阳市赫山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益阳市赫山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在自主经营、管理的前提下,自愿加盟湖南红太阳娱乐有限公司“红太阳”演艺总公司,使用其“红太阳”品牌,并向湖南红太阳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加盟费,益阳市赫山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将其赫山大剧院定名为“赫山大剧院‘红太阳’演艺中心”;合作时间从2004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31日止;湖南红太阳娱乐有限公司为益阳市赫山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制作整台节目,向益阳市赫山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提供经营指导和营销策略及人员培训;益阳市赫山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每年向湖南红太阳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加盟费人民币12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字之日,益阳市赫山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即向湖南红太阳娱乐有限公司支付3万元,余款待益阳市赫山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开业三个月后即向湖南红太阳娱乐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第一年加盟费9万元,开业10个月后,再预交第二年加盟费定金3万元;如加盟费不及时到位,作自动退出处理,不退还预交定佥;在合作期满十二个月后即一次性付清第二年加盟费余款9万元;第三年以此类推。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2日就节目制作、演员待遇及节目制作费付款方式签订了《补充协议》,2004年10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对约定的湖南红太阳娱乐有限公司提供为期一个月整场演出的时间修改为二十天。赫山大剧院‘红太阳’演艺中心于2004年10月18日正式开业,双方按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履行至2005年2月,益阳市赫山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因为节目成本太高,停止了合同的履行,退出了合作,双方酿成纠纷。

本案益阳市赫山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就双方纠纷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的效力,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益阳市赫山区法院于2006年3月14日作出(2006)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电影公司与红太阳公司所签的合同及相关协议予以终止;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予审理。益阳市赫山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上诉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5日作出(2006)益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6)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双方的合同和协议终止;益阳市赫山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不负有向红太阳公司支付加盟费的义务。该判决做出后,湖南红太阳娱乐有限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于2006年11月28日作出(2006)益民二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该院(2006)益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湖南红太阳娱乐有限公司再次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2007)湘高法民再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益民二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益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撤销益阳市赫山区法院第X号判决书,双方的合同和协议终止;撤销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益法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的第三项,即益阳市赫山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不负有向湖南红太阳娱乐有限公司继续支付加盟费的义务;驳回益阳市赫山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不负有向湖南红太阳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加盟费的义务的诉讼请求。并认为“原判判决益阳市赫山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不负有继续支付加盟费的义务不当,由于湖南红太阳娱乐有限公司没有反诉,本院不宜直接判决”、“湖南红太阳娱乐有限公司请求驳回益阳市赫山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要求不负继续支付加盟费业务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间,湖南红太阳娱乐有限公司两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益阳市赫山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支付加盟费,原审法院均立案受理,案号为(2006)开民二初字第X号和(2006)开民二初字第X号,该两案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6年6月16日作出(2006)长中立民终X号、于2006年12月29日作出(2006)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均以双方纠纷已被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湖南红太阳娱乐有限公司起诉系重复立案为由,驳回湖南红太阳娱乐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2007)湘高法民再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撤销了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益法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的第(三)项,即益阳市赫山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不负有向湖南红太阳娱乐有限公司继续支付加盟费的义务。湖南红太阳娱乐有限公司请求判令益阳市赫山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向其支付加盟费9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未在生效判决中予以处理,本院受理本案不属于重复立案。二、湖南红太阳娱乐有限公司与益阳市赫山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益阳市赫山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未继续支付加盟费,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湘高法民再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判决湖南红太阳娱乐有限公司与益阳市赫山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予以终止,并认为湖南红太阳娱乐有限公司请求驳回益阳市赫山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要求不负继续支付加盟费义务的再审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即合同中当事人对某个时期的各项经济收支往来核算清楚地约定和金钱债务了结的约定条款不因合同的终止而影响其效力。益阳市赫山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使用“红太阳”名称演出至2005年2月底止,湖南红太阳娱乐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虽因益阳市赫山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认为节目成本太高没有继续支付加盟费,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双方合作期限已超过合同约定付清第一年加盟费的时间,益阳市赫山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应当负有继续支付加盟费的义务,故湖南红太阳娱乐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盟费9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益阳市赫山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湖南红太阳娱乐有限公司加盟费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2970元。由益阳市赫山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承担。

益阳市赫山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理由是:1、(2006)长中立民终X号民事裁定书和(2006)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裁定书终审裁定驳回了被上诉人起诉,上述裁定未被撤销,被上诉人本次重新起诉违反程序。2、上诉人就双方合同纠纷已首先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立案,开福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另行向开福区法院诉求的合作合同纠纷,与被上诉人在益阳的案件属于同一诉讼,一审开福区法院应将本案移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管辖。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使用红太阳名称演出至2005年2月底止,双方合作期限一超过合同约定付清第一年加盟费的时间”实施错误,被上诉人在2004年11月后,从未再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双方实质合作关系终止,一审判决上诉人继续支付加盟费9万元,违反民法原则,对上诉人不公。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益阳市赫山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与湖南红太阳娱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的(2007)湘高法民再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对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定,同时认定益阳市赫山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与湖南红太阳娱乐有限公司合作期限已超过合同约定付清第一年加盟费的时间,原判判决益阳市赫山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不负有继续支付加盟费的义务不当,并判决:一、撤销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益民二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维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益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6)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益阳市赫山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与湖南红太阳娱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予以终止;三、撤销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益法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的第三项,即益阳市赫山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不负有继续向湖南红太阳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加盟费的义务;四、驳回益阳市赫山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不负有继续向湖南红太阳娱乐有限公司履行支付加盟费的义务的诉讼请求。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益阳市赫山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应向湖南红太阳娱乐有限公司支付第一年的加盟费。上诉人益阳市赫山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提出“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6)长中立民终X号民事裁定书和(2006)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裁定书未被撤销,被上诉人本次重新起诉违反程序。本案移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在2004年11月后,从未再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双方实质合作关系终止,一审判决上诉人继续支付加盟费9万元,违反民法原则,对上诉人不公”等上诉理由,经审查,本院所作出的(2006)长中立民终X号民事裁定书和(2006)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裁定书,均系程序上驳回的民事裁定,未对本案实体作出判决,故被上诉人湖南红太阳娱乐有限公司的重新起诉未违反程序。本案的管辖权已由本院作出了(2008)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即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加盟费9万元的问题,亦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应予支付,故上诉人益阳市赫山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实事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实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益阳市赫山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佳

审判员旷学瑛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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