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路明,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玉淑,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吉兮,湖南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8)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查,2003年底,滕某某为促成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承接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铅冶烟气治理工程35KV变电站安装施工项目,以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代表的身份,参与了与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的商谈。2004年10月11日,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与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35KV变电站安装合同》。该合同项目施工完毕后,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下属水口山项目部于2007年7月12日向某某某出具《关于腾金凤同志奖金的说明》1份,载明:“水口山烟气治理工程项目合同金额68万元,余款28万元整。待该笔款到我单位的账后,我公司即付腾金凤同志业务费、奖金等项共计捌万元整”。后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陆续将余款基本收回,滕某风向某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要求支付业务费、奖金等共计8万元,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除支付2万元外,余款6万元至今未付。滕某某多次催款未果,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指派到水口山项目部的负责人为李盛,但确认该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为陈敏。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放弃对《关于腾金凤同志奖金的说明》上所加盖公章的鉴定。2008年3月15日,衡阳市公安局渡口派出所出具证明称:滕某某因笔误曾使用“腾金凤”一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在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前由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一次性支付滕某某人民币x元,此款由项目实际承包人长沙中源电气综合自动化实业有限公司代付。
二、本案一审诉讼费1300元,由滕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650元,由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承担。
三、其他无异议。
上述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佳
审判员旷学瑛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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