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鹤壁市经济建设投资总公司与被告鹤壁市华中科技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淇滨民初字第1194号

原告鹤壁市经济建设投资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华中科技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鹤壁市经济建设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市经济投资公司)与被告鹤壁市华中科技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市华中科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经济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保星,被告市华中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经济投资公司诉称:2005年10月27日,鹤壁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了《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购买了包括国营七九四厂及鹤壁市敏感元器件总厂的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并授权其公司代为进行追偿。2005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不良贷款回购协议》,同意以275万元的价格回购国营七九四厂及鹤壁市敏感元器件总厂的债权,被告支付20万元本金后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5月5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其公司同意被告2008年6月底付息20万元,剩余欠息21.094万元年底结清,本金255万元于2009年12月底前清偿。二、还款期限:2008年12月25日前还本金50万元;2009年12月25日前还款205万元。三、2008年5月1日至乙方偿还完毕本金期间的利息一月一清(按利率9.486%)。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利息20万元及每月的利息,已造成违约。为此请求判令: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55万元、利息41.094万元及自2008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自2008年5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486%计算)。

被告市华中科技公司辩称:1、依照双方签订的《不良贷款回购协议》中第九条的约定,本案法院不应管辖,应提交鹤壁市仲裁委员会解决。2、从合同的履行地和被告的住所地来看,本案不应由鹤壁市淇滨区法院管辖,依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鹤壁市淇滨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3、该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05年10月27日,鹤壁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了《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购买了包括国营七九四厂及鹤壁市敏感元器件总厂的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并授权原告代其进行追偿。2005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不良贷款回购协议》,同意以275万元的价格回购国营七九四厂及鹤壁市敏感元器件总厂的债权,被告支付20万元本金后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由淇滨区人民法院管辖及本案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5万元、利息41.094万元及自2008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08年5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1份,证明:根据其与被告于2008年5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该协议表明其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被告的履行偿付本金的截止期限分别是第一笔是2008年12月25日及2009年12月25日。对于管辖权,根据原、被告双方2008年5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出现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讼解决,因此由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本案是还款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还款履行地是其公司所在地,因此由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管辖是适当的。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市华中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不良贷款回购协议一份,证明: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依据我国合同法及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且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28日签订的不良贷款回购协议中,第九条明确约定,因双方争议应当提交鹤壁市仲裁委员会解决,该协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案不应由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当提交鹤壁市仲裁委员会解决。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2008年5月5日的合同已经对2005年11月28日的不良贷款回购协议进行了重新约定和变更,达成了新的协议和争议解决方法。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还款协议》1份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良贷款回购协议》1份,虽均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在被告提交《不良贷款回购协议》的基础上,于2008年5月5日补充签订的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约定,根据后协议否定前协议的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还款协议》的证明力高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良贷款回购协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还款协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良贷款回购协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提交证据1、2008年5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1份,证明:根据原、被告双方2008年5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了本金利息的归还金额、日期及计算方式(详见协议第一、二、三条),由于被告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明其不愿履行协议中的义务,因此原告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是恰当的。利息也应依约一并履行。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还款协议约定,该款项的偿还时间是2009年12月底前清偿,由于被告单位中途股东变更,被告同意还款,但具体的还款期限待代理人回去后与董事长协商后再定,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该还款期限尚未到期,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于该焦点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还款协议》1份,作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10月27日,鹤壁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了《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购买了在国营七九四厂及鹤壁市敏感元器件总厂的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并授权原告代其进行追偿。2005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不良贷款回购协议》,同意以275万元的价格回购在国营七九四厂及鹤壁市敏感元器件总厂的债权,被告支付20万元本金后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甲方:鹤壁市经济建设投资总公司,乙方:鹤壁市华中科技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依据2005年11月甲方与原鹤壁市华中科技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原七九四厂以下简称‘华中科技’)签订的不良贷款回购协议,华中科技应于2006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回购款本金275万元,现尚欠回购款本金255万元,利息41.094万元(利息计至2008年4月30日),本息合计296.094万元。2008年2月,华中科技与东方今典集团公司进行重组,重组后企业(乙方)同意接受华中科技296.094万元债务,承担偿还义务。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乙方2008年6月底付息20万元,剩余欠息21.094万元年底结清,本金255万元于2009年12月底前清偿。二、还款期限:2008年12月25日前还本金伍拾万元整;2009年12月25日前还款贰佰零五万元整。三、2008年5月1日至乙方偿还完毕本金期间的利息一月一清(按原合同利率9.486%)。四、违约责任:乙方应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即按应付而实际未付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甲方在乙方还款义务履行完毕后30日内将债权材料交付乙方以结清债权债务,未按时交付应赔偿乙方的实际损失。五、合同终止:当双方履行义务完毕本合同自行终止。六、解决方式:出现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2005年10月27日,鹤壁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了《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购买了包括国营七九四厂及鹤壁市敏感元器件总厂的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并授权原告市经济投资公司代其进行追偿。2005年11月28日,被告市华中科技公司与原告市经济投资公司签订了《不良贷款回购协议》,同意以275万元的价格回购国营七九四厂及鹤壁市敏感元器件总厂的债权,被告市华中科技公司支付20万元本金后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市经济投资公司与被告市华中科技公司于2008年5月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市华中科技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回购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回购款本金255万元、利息41.094万元及自2008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华中科技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经济建设投资总公司回购款本金255万元;

二、被告鹤壁市华中科技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经济建设投资总公司利息41.094万元,并依约定的年利率9.486%自2008年5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52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52元,由被告鹤壁市华中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刘志军

审判员王银忠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熙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