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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何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何某某经商量后窜到莆田市涵江区涵西小区,由被告人何某某望风,被告人周某着手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小区X幢X室套房楼梯口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豪爵”牌125-8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48元)。后二被告人将该车交给同案人黄某(已死亡)出售,被告人周某、何某某各得款人民币200元。

同年5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何某某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街X路X号楼边,采取同样的手段,盗走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星月”牌125T-4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42元)。后二被告人将该车交给同案人黄某出售,被告人周某、何某某各得款人民币200元。

同年6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何某某再次盗窃作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方某某的陈述、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摩托车两部,价值人民币64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周某、何某某分别因犯销售赃物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闽x“豪爵”牌125-8型二轮摩托车、闽x“星月”牌125T-4型二轮摩托车,分别退还给被害人李某某、方某某;

四、追缴被告人周某、何某某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400元计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程益新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俞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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