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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孟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牧民一初字第429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孟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孟某某在没有取得原告的许可情况下,私自搬住原告房屋做起了生意,被告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搬出强占原告房屋;二、被告因侵权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600元。

被告辩称:2008年12月10日,经双方充分协商王××、张××夫妻将位于新乡市X路X号门面房出租给我使用,租期为三年,从2009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止,我每月10日前交纳租金800元,协议生效后,王××、张××夫妇将该房屋腾出交付我使用,同时我也按协议约定支付每月房租。我不是强占的房屋,而是王××、张××将房屋出租的,如原告认为侵权行为存在并造成损失,原告应起诉具体侵权人,而不应该起诉我。况且,原告并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租赁权的事实;②花园派出所于2009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③王某某户口本一份。以上②、③用以证明原枣焙街X号楼X层X号已更改为枣焙街号X号楼X号及王某某居住所地为该房的事实;④下放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王某某下放回城无房居住后新乡市民政部门把该房分给原告居住的事实;⑤执行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证据①的判决执行完毕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以证明王××夫妇代表包括原告在内的兄妹8人把该房出租给被告,被告每月支付租赁费800元,王××将收到租金平均分配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兄妹8人的事实;②新乡市牧野区法院(2004)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庭审笔录一份,以证明该房系原告父母留下财产,包括原告在内的8位兄妹共同共有的事实;③录音一份,以证明至今在2009年1月之前,原告对该房由被告租赁经营的事实是明知的,且证明该房系原告王某某母亲所留下的财产的事实;④、⑤应原告申请,证人张××、王××分别出庭作证,以证明该房系原告母亲留下财产,现该房由原告及其他兄妹7人共同共有,兄妹商定由王××负责出租该房,原告也分得被告孟某某所交租赁费的一部分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①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判决并未将该房屋确权给原告;对②、③不同意质证,称系原告当庭提交已确出举证期限;对④、⑤均有异议,称均系复印件缺乏原件核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①有异议,称应拿出王××户口本,以证明王××在该房中居住的事实,对②真实性无异议。对③无异议。对④、⑤均有异议,称被告租赁该房原告不知情,房门是别人开的。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①及被告提交证据②、③的效力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②、③、④、⑤的效力均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①,因与原告提交证据①及被告提交证据④、⑤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异议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证据①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④、⑤,因与被告提交证据②、③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异议均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证据④、⑤的效力均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与前妻生有一子王××。王××与王××再婚后,婚后生子王××、子王××、子王××、子王××、子王××,女王××、女王××及原告王某某。现王××、王××、王××、王××均已去世。王××与王××再婚后,全家居住在位于新乡市X路王××祖上传下的老宅里,子女成家后陆续从老宅中搬走居住。王××1963年去世后,王××未主持子女进行分家。后劳动路X路需拆迁王××与王××的老宅,有关部门将王××安置到现争议房屋。王××去世后,1980年,王某某夫妇搬入本案争议房屋与其母王××同住。1982年王××去世后,王某某仍在该房中居住。1996年王某某夫妇从该房中搬出,将该房出租聂××使用。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后本院判决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聂××不服提起上诉,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新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1月7日,聂××履行该生效判决,将该房腾空交付王某某。2005年底,王××、张××夫妇与孟某某签订租房协议,将本案争议房屋以每月800元的价格出租给孟某某经营。2008年12月10日,双方又再次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租期为3年。自2009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租金每月800元,现孟某某每月均按时缴纳租赁费800元给王××之妻张××。王××夫妇将此款按包括原告王某某(除王××外)在内兄妹8人每人每月100元均分。

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所有权登记。

本案认为,本案所争议的位于新乡市X街X号X号楼X号(注:原门牌编号为枣焙街X号楼X层X号)的住房系王某某父母原老宅住房拆迁有关部门安置王××而来,王某某之母王××1980年去世前未主持分家,王××去世后,王某某兄妹9人未对该房进行继承处分,且该房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该房现应属王某某等兄妹9人共同共有。作为共同共有人之一的王××与孟某某签订租房协议,将该房屋出租给孟某某经营,孟某某按协议约定按时缴纳租赁费,王××夫妇将所收租金按兄妹8人(除王××外)每人每月100元均分。孟某某提交的录音等证据证明2006年冬王某某住院时收到王××之妻张××交给的该房的租金所应分得的部分款项,即王某某对王××代表包括王某某(除王××外)在内的8名共同共有人对外出租该房是明知和认可的,且原告王某某不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王某某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志勇

审判员:李海云

审判员:许茜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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