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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胡某丙、屠某戊、王某己信用证诈骗和胡某甲虚假出资、单位行贿案

时间:2001-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甬刑初字第175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甬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海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X路X号繁景花园7一B1,系原宁波五洲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宁波市镇海塑料八厂法定代表人兼厂长。1998年12月8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浙江中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乙,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海县人,大学文化,住(略),系原宁波五洲有限公司海外部负责人。1999年7月22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某某,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舟山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X路X弄X号X室,系原宁波五洲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2000年6月9日因涉嫌信用证诈骗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高某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X路X弄X号X室,系原宁波五洲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00年6月9日因涉嫌信用证诈骗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某某、张某庚,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2000)甬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丙、屠某戊、王某己犯信用证诈骗罪和被告人胡某甲犯虚假出资罪、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德扬、代理检察员任啸雷、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丙、屠某戊、王某己及辩护人徐某某、王某乙、张某丁、韩某某、叶某、戴某某、张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宁波五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于1996年初至1997年为弥补公司流动资金某严重不足,经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甲决定,由被告人胡某丙、屠某戊、王某己具体实施,勾结南光发展香港公司、银通远东香港公司、银通远东美国公司等境外公司,通过向上述境外公司签订虚假进口废旧日本船、生产原料聚脂切片购货合同的手段,欺骗中国银行鄞县支行、交通银行宁波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申请开立13单远期信用证获得上述几家银行承兑。上述境外公司在扣除信用证项下佣金190万美元后,将余额返回事先约定的五洲公司等指定帐户。五洲公司通过上述手段先后向中国银行鄞县支行骗开信用证9笔((略)/96、(略)/96、(略)/96、(略)/96、(略)/97、(略)/97、(略)/97、(略)/97、(略)/96),向交通银行宁波市分行骗开信用证3笔(LCZF(略)、LCZF(略)、LCZF(略)),向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骗开信用证1笔(LC(略)),累计获取信用证项下资金某1573.08万美元,造成上述开证银行外汇损失计640余万美元。此外,公诉机关指控:1997年12月被告人胡某甲为酬谢时任交通银行宁波市分行国外业务部经理谢一兵在五洲公司开立275万美元信用证及该信用证到期转为贷款过程中对其公司的支持,送谢人民币10万元,谢予以收受。另外,公诉机关指控宁波市镇海塑料八厂(以下简称塑料八厂)以宁波海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所属的镇X镇太横头“1—D—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获取镇海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确认了以五洲公司中方投资者塑料八厂第一期有价值人民币3406.5万元固定资产形式出资的证明。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某信用证诈骗罪证据有:中国银行鄞县支行、交通银行宁波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13份信用证及单证、上述三家银行《为五洲公司开立信用证的情况说明》、宁波海关办公室证明、宁波市X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对五洲公司特别清算的有关报告文件》、宁波市审计局《关于五洲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文件》、五洲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关于《五洲公司清算报告》、宁波市镇海威远会计师事务所关于《五洲公司整体资产评估说明》、五洲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关于五洲公司向境外支付佣金某资金某出清算情况》、五洲公司章程、员工名册及营业执照等书证,以及证人陆某某、刘某、郑某壬、李某、黄某某、高某、何某、胡某癸、袁某、乌某某、王某某、屠某某、屠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胡某甲、屠某戊、王某己的户籍证明及四被告人供某等证据。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某单位行贿罪证据有:受贿人谢一兵的供某、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书证交通银行宁波市分行LCZF(略)、LCZF(略)两单信用证,证人胡某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胡某甲供某等证据。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某虚假出资罪证据有: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件、五洲公司章程、年鉴报告、营业执照、镇海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宁波市X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竞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分行领取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宁波市镇海塑料八厂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陆某辛、范某某的证言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五洲公司为骗取银行信用证项下资金,采用虚构进口货物事实骗开银行信用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胡某甲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被告人胡某丙、屠某戊、王某己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为五洲公司骗开信用证及信用证垫付款转贷而行贿,其行为又构成单位行贿罪,且情节严重;此外,被告人胡某甲在任塑料八厂法定代表人期间以未转移的财产权出资,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出资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后果严重;鉴于五洲公司业已宣告破产,宁波市镇海塑料八厂业已转制、变更成新的企业,故不再提起诉讼。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三百九十三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第二条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胡某甲辩解认为:1.指控五洲公司犯信用证诈骗罪和单位行贿罪不符合事实;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信用证项下资金某故意;2.塑料八厂投人五洲公司的镇海蟹浦地块是确实存在的,只是未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3.指控其向谢一兵等人行贿是诱供某结果。其辩护人认为:1.信用证到期后,五洲公司部分款项已归还银行、部分银行为其转为正常贷款,当时五洲公司提供某真实的担保和抵押,五洲公司目前仍拥有价值上亿元资产,是有能力归还银行款项的,并未实际侵犯银行财产权;2.镇海蟹浦1一D—1地块只是关联企业之间财产权益未办理转移手续,其和实际不存在是有区分的,因而不能轻易确定虚假出资罪;3.认定受贿人谢一兵收受胡某甲10万元,当事人均予翻供某乏证据。

被告人胡某丙辩称自己当时不知道五洲公司这种通过信用证融资会构成信用证诈骗犯罪。其辩护人认为五洲公司信用证融资的行为是否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值得商榷。同时辩护人认为法院即使认定构成犯罪,胡某丙亦系从犯等。

被告人屠某戊辩称其受胡某甲指派骗开了信用证,其对行为的法律后果不明知;其辩护人认为屠某戊在信用证诈骗犯罪过程中是受胡某甲指使的人员,系单位犯罪从犯;屠某戊有自首立功情节等,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己辩称五洲公司当时没有货物进口其不明知,其应胡某甲的要求联系开具了交通银行宁波市分行2单信用证。其辩护人认为王某己不参与公司的决策,作用地位较次等。

经审理查明:

原五洲公司于1995年11月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中外合资经营(台资)性质企业。公司地址宁波市X区大港工业城内,注册资本1850万美元。1999年6月10日经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宁波保税区海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是被胡某甲等人实际操作的五洲公司关联企业。

1996年初,被告人胡某甲为解决五洲公司资金某严重不足,经与被告人胡某丙、屠某戊、王某己等人商谋后决定采取以五洲公司或海洋公司虚假贸易进口货物方法对外开立信用证骗取银行信用证项下资金某法为五洲公司融资。被告人胡某甲授意被告人胡某丙、屠某戊负责的五洲公司海外部制作信用证项下单证并负责与境外公司签订不涉及任何某物发生的委托付款协议,同时指派被告人屠某戊和被告人王某己具体联系中国银行鄞县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交通银行宁波市分行的开证事宜。

1996年1月25日至1997年12月8日,被告人胡某丙、屠某戊以海洋公司名义分别与银通远东(香港)有限公司、银通(美国)有限公司、南光发展(香港)有限公司等境外公司签订信用证委托付款协议,协议明确境外公司“所承担的责任仅为代理汇款,不涉及任何某物交易”并要求境外公司“在接到海洋公司之有效承兑后,五个工作日内扣除利息后金某如数电汇给海洋公司指定的国内帐户”。然后,被告人胡某丙、屠某戊等人伪造与上述境外公司进口废钢船、聚脂切片等虚假进口贸易购销合同、货物提单等信用证随附单证,寄往上述几家境外公司。同时,被告人胡某丙、屠某戊、王某己等人以五洲公司作为开证单位或经营单位申请中国银行鄞县支支、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交通银行宁波市分行骗开了以上述几家境外公司为受益人的13单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具体情况如下:

1.(略)/96中国银行鄞县支行195万美元

2.(略)/96中国银行鄞县支行78.9万美元

3.(略)/96中国银行鄞县支行158万美元

4.(略)/96中国银行鄞县支行94.5万美元

5.(略)/96中国银行鄞县支行72万美元

6.(略)/97中国银行鄞县支行162万美元

7.(略)/97中国银行鄞县支行92万美元

8。(略)/97中国银行鄞县支行75.63万美元

9.(略)/97中国银行鄞县支行98.9万美元

10.LCZF(略)交通银行宁波市分行122.4万美元

11.LCZF(略)交通银行宁波市分行148.5万美元

12.LCZF(略)交通银行宁波市分行126.75万美元

13.LC(略)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148.5万美元

上述开证银行在得到五洲公司见单承诺后,通知香港新华银行、香港兴业银行、中国银行纽约分行、广东省银行香港分行、汇丰银行香港分行等通知行对外议付了13单信用证项下资金某计1573.08万美元,境外公司按照协议扣除利息及手续费190.211万美元后将贴现资金某入五洲公司、海洋公司的指定帐号。至信用证到期日,五洲公司有10笔信用证金某计1050.04万美元已归还银行,交通银行宁波市分行LCZF(略)号信用证项下资金某148.5万美元已通过诉讼程序执行完毕,交通银行宁波市分行另一笔LCZF(略)号信用证银行到期为其垫付后转为贷款时,五洲公司提供某抵押担保,至案发尚有232.69万美元的信用证项下资金某法归还开证银行。其中造成中国银行鄞县支行实际经济损失99.29万美元,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实际经济损失133.4万美元。

被告人屠某戊1998年作为证人在接受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调查期间,如实主动地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被告人胡某甲指使所进行的信用证诈骗活动。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

1.书证:中国银行鄞县支行远期信用证9单、交通银行宁波市分行远期信用证3单、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远期信用证1单;以及部分开证银行到期转为贷款的凭证;开证银行关于五洲公司开立信用证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司法文书,证明上述三家银行各自为五洲公司开立信用证的时间、金某、信用证到期后还款或转为贷款、通过诉讼已经执行以及目前造成开证银行经济损失等情况;

2.宁波海关说明,证实未发现五洲公司于1996年和1997年期间在宁波地区以经营单位或进口单位名义进口废钢船、聚脂切片等事实;

3.海洋公司委托代理协议及五洲公司向外支付佣金某总表,证实海洋公司委托五洲公司代理开具信用证,被告人胡某甲为非法占有信用证项下资金,事先以海洋公司名义与南光发展(香港)有限公司、银通远东(香港)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过不涉及任何某物发生的委托付款协议的事实;以及向上述境外公司支付佣金某实;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从公司海外部负责人胡某丙、屠某戊指令,伪造信用证随附单证,协助胡某丙、屠某戊到开证银行联系开具7单信用证的事实;

5.证人袁某、乌某某的证言,证实五洲公司资金某源一是银行贷款,二是信用证融资;公司海外部负责信用证业务,境外公司扣除利息、手续费后把2000多万美元资金某进五洲公司或海洋公司帐户,表面看具体是屠某戊和王某己在负责联系,但胡某甲和胡某丙都知道公司开信用证融资事情的事实;

6.证人胡某癸的证言,证实五洲公司胡某丙、屠某戊、王某己在具体搞信用证融资,总负责是胡某甲的事实;

7.证人高某、何某、王某某、屠某某的证言,证实五洲公司重大事项由胡某甲、胡某丙兄弟决定,董事会成员只是徒有虚名摆设,胡某甲曾经要他们在《法人授权委托开立信用证书》上签字,胡某丙负责五洲公司海外部开信用证工作,屠某戊为主操作,王某己当时负责在交通银行开信用证的工作;

8.证人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甲曾借屠某某身份证由周某某办理了海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海洋公司等一些关联公司实际是为五洲公司所操纵的,五洲公司财务人员胡某癸和范某娣将银通远东(香港)有限公司、南光发展(香港)有限公司等境外公司的资金某到海洋公司或五洲公司帐户上的事实;

9.证人陆某某、刘某、李某、郑某壬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屠某戊联系中国银行鄞县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开证,被告人王某己联系交通银行宁波市分行开证的事实,以及开证银行根据五洲公司申请对外议付了13单信用证项下资金某事实;

10.五洲公司特别清算报告、五洲公司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说明等,证实应五洲公司债权人申请对五洲公司进行了特别清算,五洲公司因资不抵债,由五洲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申请法院宣告破产的事实;

11.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五洲公司营业执照、员工名册及被告人胡某甲、屠某戊、王某己的户籍证明,证实五洲公司经法院裁定业已被宣告破产正处于破产还债阶段;以及被告人的身份、年龄、任职情况;

12.被告人胡某甲供某,供某自己为解决五洲公司资金某难,授意胡某丙、屠某戊、王某己联系南光发展(香港)有限公司等境外公司以虚假进口贸易的方法骗开银行信用证融资的事实;

13.被告人胡某丙供某,其负责五洲公司海外部工作,帮助其哥胡某甲在五洲公司海外部工作时采取开具信用证方法融资的事实;

14.被告人屠某戊供某,供某其在胡某甲授意下在五洲公司工作期间伪造单证骗开银行信用证进行融资,南光发展(香港)有限公司其是在胡某甲授意下去联系的,银通远东(香港)有限公司的联系电话是胡某丙提供某事实;五洲公司分别与上述境外公司签订过虚假进口贸易协议的事实;

15.被告人王某己供某,供某五洲公司成立初期胡某甲就开始采取信用证方法融资,其没有看见公司有货物进口但其同意在公司董事会《法人委托代理开证授权书》上签字的事实;以及1997年2月其在胡某甲指使下到交通银行宁波市分行联系开具了2单信用证的事实。

1995年底,被告人胡某甲在任宁波市镇海塑料八厂法定代表人期间违反公司法规定,为申请成立五洲公司在向宁波市镇海会计师事务所申请验资时,将海洋公司购买的镇X区蟹浦砖瓦厂(略).7平方米工业用地地块使用权作为塑料八厂财产向五洲公司出资,骗得会计事务所出具五洲公司中方投资者塑料八厂第一期有3406.5万元固定资产形式出资的虚假验资证明进而骗取工商登记领取五洲公司营业执照。1998年10月被告人胡某甲将该地块作为海洋公司的贷款抵押,由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分行领取了土地他项权证。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镇海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竞卖合同、宁波市X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海洋公司土地资产评估报告书、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镇海塑料八厂以土地使用权投入五洲公司情况说明、海洋公司保证土地证转移书、同意股份转让函、五洲公司收到场地使用权验收清单、镇海塑料八厂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营业执照等,证实海洋公司于1995年8月22日以1773万元价格购买镇海蟹浦砖瓦厂工业用地(略).7平方米地块,9月21日海洋公司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同年10月5日经镇X区土地评估事务所评估增值为3406.4万元。1995年8月16日作为海洋公司副董事长和镇海塑料八厂法定代表人的胡某甲在申请成立五洲公司时,伪造海洋公司董事会名义,同意台方股东“蒋云鹏”转让海洋公司40%股份给镇海塑料八厂书面申请函及胡某甲签名海洋公司保证该地块的土地证于1996年7月8日之前转移给五洲公司等申请材料,向宁波市镇海会计师事务所申请验资,骗取该事务所确认了五洲公司第一期中方投资者镇海塑料八厂409.7万美元注册资金某到位验资证明;但事实上海洋公司一直未办理转移手续直至1998年10月由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分行领取了该地块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事实;

2.证人陆某辛的证言,证实五洲公司成立时,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曾为五洲公司验资,根据镇海塑料八厂提供某材料确认五洲公司中方投资者塑料八厂第一期注册资金某镇X区蟹浦砖瓦厂(略).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资,折算美元409.7万元,外方“蒋云鹏”第一期注册资金某现汇出资的176.2万美元均已到位的事实;

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海洋公司从1996年6月开始陆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分行以进口废钢船名义向香港一家公司开立信用证,当时海洋公司提供某镇海蟹浦砖瓦厂的土地作抵押,至1996年12月已将全部地块抵押给该行的事实;

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某,供某镇海蟹浦砖瓦厂地块是海洋公司出资购买的,产权证属海洋公司,五洲公司成立时被其作为镇海塑料八厂向五洲公司第一期出资投入的事实。

1997年12月,被告人胡某甲为感谢时任交通银行宁波市分行国际业务部经理谢一兵为五洲公司违规开立信用证和信用证到期银行为其垫付资金某贷提供某便利,到谢一兵家中给予谢10万元人民币。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受贿人谢一兵的供某,供某胡某甲为感谢其在五洲公司开具信用证及信用证到期转为贷款时提供某便利,胡某甲于1997年底到其家中送10万元人民币,其予以收受的事实;

2.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1999)年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谢一兵受贿事实清楚,经法院审理后谢被判刑情况;

3.书证:五洲公司申请交通银行宁波市分行开具信用证事实存在,以及信用证到期后五洲公司无力归还,银行为其垫付后转为贷款的事实,以证实被告人胡某甲为五洲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

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某,供某自己为感谢谢一兵对其五洲公司开具信用证时的支持,到谢一兵家中行贿的时间、金某等情况。

本院认为,原五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套取信用证项下资金,经被告人胡某甲决定,采取虚构进口货物的事实,骗开信用证,并造成232.69万美元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胡某丙、屠某戊、王某己明知五洲公司无货物进口,仍在被告人胡某甲的指使下直接参与信用证诈骗活动,严重破坏了国家金某管理秩序,上列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被告人胡某甲在五洲公司开立信用证过程中,为其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违规办理有关金某业务,而给予时任交通银行宁波市分行国外业务部经理谢一兵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此外,被告人胡某甲在担任镇海塑料八厂厂长期间,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虚假出资骗取工商登记领取五洲公司营业执照,其行为又构成虚假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其对五洲公司已归还的信用证款项资金某信用证诈骗罪指控不当,予以纠正。因五洲公司已被法院宣告破产、镇海塑料八厂业已转制变更成新企业,故不再对上列单位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五洲公司没有非法占有信用证项下资金某故意、被告人胡某甲犯信用证诈骗罪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大量的证据表明,被告人胡某甲作为五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国家金某管理制度的规定,授意公司下属人员与境外企业通谋以虚假进口货物的手段骗开银行信用证,还指使被告人胡某丙、屠某戊、王某己等人具体经办,对所骗承兑的大宗美元,用于归还公司债务和扩大业务,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作为五洲公司的决策人被告人胡某甲负有不可推卸的主管人员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在信用证诈骗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胡某丙、屠某戊、王某己明知五洲公司无货物进口骗开银行信用证进行融资,仍在被告人胡某甲的指挥下与境外公司签订协议、联系银行开具信用证、伪造信用证项下单证,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胡某丙、屠某戊、王某己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丙、王某己本人所提其主观上不明知及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相悖。但根据被告人胡某丙、屠某戊、王某己在实施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可区分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屠某戊辩护人所提屠某某接受司法机关调查期间能主动如实地交代五洲公司有骗开银行信用证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故依法对屠某某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虚假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丙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7月22日起至2006年7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屠某戊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己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钟培红

审判员竺章云

代理审判员朱晖

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沈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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