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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新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交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滨民二初字第87号

原告:河南新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交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居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常务副总

委托代理人:史某,公司职员

原告河南新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交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4日签订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GPS管理软件一套,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支付大部分货款,余款x元经多次催要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安装的软件有多项功能未能实现,原告提供的安全监控管理软件不符合国家x技术标准。要求原告归还我公司已付款18.55万元,并承担经济损失168万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GPS系统管理软件买卖合一份;2、原、被告对账单一份;3、2007年6月13日、2007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各一份。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GPS系统管理软件买卖合一份;2、2007年6月26日江苏交安科技与河南新飞会议纪要一份;3、2007年9月20日,新飞电子GPS管理软件对照x测试记录表一份;4、2007年10月15日,江苏省移动危险源监控总站出具的新飞软件的问题说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对于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在法律上没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证据应当提交原件,且该证据上均系个人签字,本院无法核实其真伪,故对证据2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该证据落款为技术部、监控中心,虽加盖了江苏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移动危险源监控总站办公室公章注明情况属实字样,但原告未提供技术部、监控中心是否具有相关测试记录资质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该证据落款为江苏省移动危险源监控总站,未加盖江苏省移动危险源监控总站公章,虽加盖了江苏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移动危险源监控总站办公室公章注明情况属实字样,但原告未提供江苏省移动危险源监控中心是否具有出具GPS系统管理软件存在问题相关资质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GPS系统管理软件买卖合一份,被告购买原告GPS系统管理软件,总价款x元。被告于2007年6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后原、被告对双方业务往来进行了财务对账,对账单显示被告欠原告软件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后,双方又进行了财务对账,确认了所欠剩余货款的数额。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并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6月8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安装的软件有多项功能未能实现,原告提供的安全监控管理软件不符合国家x技术标准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已付款18.55万元,并承担经济损失168万元,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交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8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诉讼费1788元,由被告江苏交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新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肖存峰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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