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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00144号

原告:刘某甲(又名张某闻),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现在河南省实验中学就读。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38岁,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迪,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科文化,长葛市卫生防疫站工作人员,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桑慧平,长葛市司法局和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王迪,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桑慧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08年8月5日协议离婚,原告由其母直接抚养,由于原告生活、教育费用随着年龄的增长逐渐加大,原告母亲无力承担,特诉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抚养义务,支付原告每年教育费用5000元,生活费用5000元,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说其母无力抚养孩子,被告愿意抚养,并不让原告之母承担抚养费。另外,给付小孩抚养费的数额应当按照被告收入的20%-30%支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提供被告在长葛市防疫站2009年元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月收入为1065.20元。第二组证据:原告之母给被告写的一封信,证明原告之母给过被告钱。第三组证据:原告向法院申请到被告单位取证,长葛市卫生防疫站向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月工资收入为949.50元。第四组证据:原告提供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是非农业户口。第五组证据:原告提供在郑州上学期间学校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证明原告在郑州上学所花的费用。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8月5日原告之母刘某乙与被告签定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之母刘某乙与被告离婚时,被告将家中财产作为抚养费全部给付了原告之母刘某乙。原告之母明确表示原告抚养费由原告之母刘某乙自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明属实,但有200余元补助单位未写在证明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对原告提供第五组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已超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认为:①该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全部给付我母亲刘某乙,但并未说明此财产折抵我的抚养费。②现在是我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我抚养费,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刘某乙承担抚养费无关。

本院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均证明同一目的,第一组证据中有被告签名,故被告的月工资为1065.20元。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原告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有联系,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因原告提供的交费收条为复印件,并非原始凭证,且在庭审中被告又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本院认为:该协议上虽注明财产由原告之母刘某乙所有,但该协议并未显示该财产是作为原告的抚养费,被告以此抗辩,拒付原告抚养费,故对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5日,原告之母与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一份:原告之母与被告张某某自愿离婚,家中所有财产全部归刘某乙所有,原告由其母刘某乙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以生活费及教育费用随着年龄的增长逐渐增多,原告之母无力承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年支付教育费及生活费各5000元,总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和被告自愿离婚后,原告一直由其母亲直接抚养,随着原告年龄增长,各项费用不断增多,其抚养费由其母一人承担,相对负担较重。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院酌定按被告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支付抚养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及被告辩称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65元,自本院受理此案之日(2009年2月13日)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之日止,每6个月支付一次(每6个月起始时间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李占奇

审判员:吴水旺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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