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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任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民初字第541号

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淇滨区司法局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任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任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星,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任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2009年3月18日下午,被告王某乙、任某

波毁坏了其农田。其发现后,与二被告理论,但二被告不由分说,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其头部、腰部严重受伤。事发后,其妻子拨打110报警,二被告及其帮凶逃离现场,120急救车将其接入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山城区)紧急救治,经过四十余天的住院治疗,伤情才基本稳定,花去医疗费用近三千元。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处理,依法对二被告分别实施了行政拘留处罚,但二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王某乙、任某丁辩称:原告任某甲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任某甲诉说其二人毁坏了原告农田,完全是编造。2009年3月18日下午,其二人正在西岭修路,原告任某甲来到施工现场不由分说便将施工队和各种机械停了工,其二人去问原告任某甲原因,原告任某甲要求给他200元钱,否则不让施工,为此双方发生了争执。其二人施工的地点根本没有原告任某甲的农田,是原告任某甲对其二人索要钱财、进行敲诈。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任某甲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鹤公淇(上)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鹤公淇(上)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证明二被告将原告致伤事实及公安机关对王某乙、任某丁采取拘留措施;3、住院病历、医嘱单、CT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4、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2009年3月18日入院,2009年4月27日出院,住院共计41天;5、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花费2977.36元;6、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合同工;7、鹤壁煤电十煤工资台帐底册,证明原告伤前三个月工资收入,日工资135.76元,即误工损失每日135.76元;8、陪护证明(即陪住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期为41天,护理人为郭丽花;9、郭丽花身份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郭丽花的基本情况;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为148元。原告任某甲并陈述称:按照河南省2008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二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451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615元、交通费148元。

被告王某乙、任某丁针对原告任某甲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住院时间过长,不符合实际情况,不应该产生过多的误工费用;对证据7有异议,基本工资应为1550元,不下井没有其他的补助,原告不应该有这么高的工资;对证据8、9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情不用护理;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不应该产生过多的费用。对原告陈述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不应该产生那么多的费用。

被告王某乙、任某丁除陈述外均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8、9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虽然系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出具的工资台帐,但其显示的工资是浮动工资,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10交通费票据与实际不符,但考虑交通费为必然支出,本院酌定为50元,对超额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3月18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任某甲在西柴厂村池岭坑东南100米处施工工地,被被告任某丁、王某乙等人殴打。2009年4月13日,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分别作出鹤公淇(上)决字(2009)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任某丁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决定给予被告王某乙、任某丁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处罚。2009年3月18日至2009年4月27日,原告任某甲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支出医疗费用2997.36元。后原告与二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某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王某乙、任某丁对原告任某甲进行殴打,并造成原告任某甲受伤,其二人已对原告任某甲构成共同侵权,原告任某甲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任某甲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2977.36元、误工费2826.15元(参照河南省200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计算,即x元/全年÷12个月÷30天×41天=2826.15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按10元/天计算)、交通费50元,共计6763.51元。对原告任某甲请求二被告支付营养费615元,因原告任某甲的伤情未达到轻伤(含轻伤)以上,该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任某丁赔偿原告任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763.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任某甲负担15元,被告王某乙、任某丁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国庆

审判员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王某双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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