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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3年2月14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并就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靖、曹可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23时左右,被告人肖某某受胡某阶(另案处理)的邀合,伙同胡某阶及胡某阶的妻子吴玉兰(在逃)携带楼梯、竹杠、枝剪等作案工具,窜至沅江市X镇X村X组公路边的杉树林里,盗得正在使用的xx0.4x2通信电缆线280米,致使通讯中断10余小时。销赃后,被告人肖某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2元。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的家属代其向沅江市公安局退缴销赃所得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甲、刘某某、李某某、匡某某、胡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和同案人胡某阶的供述,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取赃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罚没收入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退缴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由于其犯罪行为给受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笫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依法没收,由沅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三、由被告人肖某某赔偿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零三十五元二角,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立本

审判员陈丹

人民陪审员梁建辉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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