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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潢民初字第345号

原告邹某,男。

被告余某,男。

原告邹某与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被告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被告因经营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两个月返还,并由朱×、温×二人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10月7日计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人为余某的10万元借条是其本人出具无异议,但辩称,当初原告借款是与被告共同投资做工程项目的押金,实际原告才交给被告5万元,借条10万元是应原告要求才出具的,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不合理,且被告已偿还原告1万元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因需用资金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原告,双方后经协商,被告于8月7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邹某现金款人民币壹拾万圆整,由即时起计算,两个月整时间如期归还,并由朱×、温×二人联名担保,逾期不还,两担保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两担保人也均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余某自愿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并有两担保人签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辩称该借款为原告与被告共同投资做工程项目押金款,且原告后仅付其现金款5万元,被告又已偿还原告现金款1万元,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的真实性,且该抗辩理由并不能推翻原、被告经协商而形成的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经质证证明其是真实合法的,原告以此为依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借款期限到后长期拖欠不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也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邹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0月8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255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枫

审判员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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