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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郏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26日经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4月7日被郏县公安局上网追逃,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区X路派出所于2009年5月11日17时许将涉嫌寻衅滋事(本案)的网上逃犯宋某某抓获,并于当日将宋某某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同年5月13日将其移送郏县公安局。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郏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的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无逮捕必要为由不予批准逮捕,当日由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郏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10日,郏县X乡X村东袁庄村村民李某某等人曾与被告人宋某某因琐事打架,致宋某某受伤,后经郏县公安局调解处理,李某某等人赔偿宋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2009年1月26日上午,李某某与其同学胡某萌等人在郏县X乡眼明寺山上游玩。当天中午12时许,李某某等人返回时,与被告人宋某某以及宋某女友胡某红、宋某父亲宋某义等人相遇,双方因往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宋某某及其女友胡某红等人手持砖头照李某某的头部、面部乱砸,将李某某砸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伤属轻伤(民事赔偿问题已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赵某某、谢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明材料,平顶山市公安局(平)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北大医院集团平顶山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伤情照片、相关病历,调解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宋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09年8月30日止〈已扣除2009年6月17日至2009年8月6日因取保候审未被羁押的1个月零20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蔡文利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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