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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行与彭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行,住所地芷江侗族自治县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代表人舒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行(以下简称芷江建行)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0年6月8日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芷江建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上诉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16日,彭某某向芷江建行申请办理了x号龙卡(储蓄卡)储蓄存款业务。同年9月29日15时18分彭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城东支行ATM机取款2500元,储蓄卡尚存余额x.16元。同年10月7日彭某某持卡在芷江建行ATM机取款时,发现卡上存款余额只有38.16元,当即向银行反映存款被盗,并向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报案。彭某某储蓄卡存款于2009年10月5日23时47分至48分分8笔(每笔250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湖南路支行(广西南宁)ATM机支取存款x元,支付手续费200元;6日零点6分至7分在同一ATM机分3笔支取存款5400元,支付手续费54元,最后余额38.16元。

原审法院认为:彭某某与芷江建行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作为商业银行的芷江建行,有确保储户存款交易卡信息秘密和存款安全的义务,也具有对自助银行和自动柜员机等金融交易场所提供安全环境和消除安全隐患的义务。本案中,彭某某虽没有证据证明其龙卡信息怎么被复制和存款被他人取走,但彭某某在发现存款被取走后,当即向芷江建行反映情况,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再者储蓄卡仍由彭某某持有,这说明存款不是彭某某本人或是委托他人取走,而是他人复制了彭某某储蓄卡信息取走存款,而复制储蓄卡信息的场所只可能在金融交易场所。芷江建行未能举证证明彭某某存款被取走的原因和彭某某存在过错行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芷江建行作为受益者应负举证不能的风险责任。芷江建行没有履行安全交易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芷江建行支付彭某某存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芷江建行负担。

上诉人芷江建行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是他人在金融交易场所复制了储蓄卡,盗走彭某某存款缺乏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彭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被上诉人作为一般储户,举证能力有限,按照合同信用原则,芷江建行应当有证明x元存款系被上诉人支取的义务,不能证明存款是被上诉人支取,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银行对储户的资金负有安全义务,被上诉人资金被他人盗取,芷江建行应当赔偿。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开庭审理,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当事人还确认如下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公安机关提取的彭某某2009年9月29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城东支行ATM机取款时的录像,经原审法院当庭播放,当事人对该交易场所的安全无疑。2009年10月7日,彭某某在芷江建行取款时间是下午3时左右。2009年10月10日,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彭某某被信用卡诈骗一案”立案侦查,现未侦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彭某某的存款是否因被盗取而遭受损失,该损失是否因上诉人没有履行为储户保密义务而导致,以及由谁对上述争议负有举证责任。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不适用法律对侵权诉讼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彭某某请求芷江建行赔偿x元存款损失所依据的事实是芷江建行的安全措施没有到位,致使其储蓄卡信息被他人窃取,导致卡上存款盗取。因此,对芷江建行有违背保密义务以及没有提供安全交易环境,泄露储蓄卡信息的行为,彭某某应当举证证实。彭某某仅凭向芷江建行反映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及10月7日仍持有储蓄卡的事实,不能证实芷江建行有违背保密义务,泄露储蓄卡信息的行为。在公安机关没有侦破本案存款是犯罪分子支取时,本院难以确定x元存款是被盗取的事实。在彭某某不能证明芷江建行有违约的情形下,储蓄卡内存款的支取,应视为银行是按照指令向彭某某履行债务给付义务。芷江建行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没有认可彭某某陈述的存款被盗事实,也没有辩驳是彭某某的行为过错导致存款遭受损失。原审法院要求芷江建行举证证明彭某某支取存款的原因和取款存在过错,该举证责任的分配违背了法律规定。同时,根据“取款自由”原则,对彭某某取款的原因,银行无需承担证明责任。原审法院在确认彭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储蓄卡“信息怎么被复制和存款被他人取走”的事实后,又根据彭某某反映情况、报案、持有储蓄卡的情形,推定“存款不是彭某某本人或是其委托的代理人取走存款,而是他人复制了彭某某储蓄卡信息取走存款,而复制储蓄卡信息的场所只可能在金融交易场所”。根据法律规定,推定适用于免除当事人举证的事实,是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由于本案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推定事实;在2009年9月29日彭某某取款后至10月7日下午3时再次取款前,涉案储蓄卡的去向不确定,因而也不能排除其他例外情况,推定出必定是他人在交易场所窃取信息后复制了储蓄卡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的推定违背了法律规定和事实的逻辑性,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彭某某所述事实没有证据证实,要求芷江建行赔偿x元存款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海雄

审判员李艳红

审判员何志良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雪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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