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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王某甲、刘某、江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四被告人现均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涵江某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刘某、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刘某、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4日,福建省威龙鞋服有限公司裁床车间员工被告人任某某与该公司针车车间的员工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约定于当晚在公司门口斗殴。当晚,在被告人任某某纠集的人员尚未全部到位的情况下,该公司针车车间的员工纠集的人员较多,将被告人任某某纠集的几个老乡殴打后离开现场,而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刘某、江某某及同案人姜孝坤(另案处理)等人仍在该公司门口并未离去。后被告人任某某之堂姐即同案人任某敏(另案处理)又纠集十几个人赶到该公司门口。当晚22时20分许,该公司针车车间三名员工即被害人冉某某、李某某、牟某因外出返回公司到达门口时,被被告人任某某一伙人拦住,三被害人明确表示并非参与打架的人,在未对三被害人身份落实清楚的情况下,被告人任某某一伙人仗着人多,持械对三被害人进行殴打、刀砍,直至三被害人被打流血倒地后,才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冉某某、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轻微伤。

另查明,2009年4月27日、同年5月9日、同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江某某分别被安阳县公安局许家沟派出所、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江某市公安局农林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10日,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商丘市公安局高辛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冉某某、李某某、牟某某陈述、证人吴某乙、王某丙、阮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临床法医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福建省威龙鞋服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刘某、江某某等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提起犯意,纠集他人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江某某被纠集参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任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提出自己虽有参与,但没有对三被害人进行殴打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在侦查阶段均供认被告人江某某参与殴打三被害人,该情节与被害人冉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吴某丁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辨认笔录、临床法医学鉴定书相佐证,可以认定。故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江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

四、被告人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翁建明

人民陪审员罗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某骞

二○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俞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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