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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逯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陕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姚某某,女。

被告逯某某,男.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逯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限令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为30日,2009年4月2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原告常施家庭暴力,近年来,被告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有家不回,分居已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育龄人口婚育信息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结扎。3、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庭审笔录以及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陕县支建煤矿上班时,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后订婚,1987年3月5日原、被告到被告的户籍地山东省莒南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在原告的户籍地租房居住至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生长子姚某、次子姚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无婚前婚后财产。近年来,被告外出打工,夫妻关系出现不睦。2009年3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达二十余年,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外出打工,对家庭生活很少过问,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提出离婚,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原告的诉称予以否认,且不同意离婚,本院无法采信原告的离婚理由,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对原告的离婚之诉不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均成年未婚,原、被告应珍惜家庭关系的和睦,为子女着想,克服缺点,相互尊重,被告还应对家庭生活多负责任,疏导夫妻关系,以期待夫妻感情稳定,家庭和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姚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正

审判员曲鸣

代审判员侯廷峡

二○○九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张润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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