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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1990年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振声、陈某乙(特别代理),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特别代理),男,1987年出生。

负责人林某丙。

委托代理人林某丁(特别代理),男,1987年出生。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振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0年4月3日21时5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闽x号小轿车,从莆田往福州方向行驶,途径324线94KM处时,刮碰到站在路旁的原告陈某甲,造成原告受伤(达十级伤残)、车辆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甲无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闽x号小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56元(其中医疗费x.86元、护理费1179.2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鉴定费654.5元、后续治疗费x元,合计人民币x.56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还投保不计免赔率,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分别由两被告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才能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与事实不符,误工费请求偏高,提供的工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酒楼当厨师的事实,且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偏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21天予以计算。残疾器具辅助费没有正式发票,不能支持。鉴定费中非正式票据应予以剔除。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7847.36元,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15元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涵江医院门诊病历、发票、心电图申报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涵江医院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880.1元。4、九五医院住院发票、门诊发票、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记录单、出院小结、用药清单、费用清单、人体伤亡检验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九五医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x.76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加强营养、门诊随访,二次手术费用约x元的事实。5、住院伙食费发票四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每天的伙食费20元。6、残疾器具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手术后已配备辅助器具,花去费用60元。7、伤残鉴定书、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残经鉴定属十级,花去鉴定费654.56元的事实。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误工时间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涵江东海酒楼当厨师,月工资2600元,受伤持续误工至2010年8月20日的事实。9、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对证据5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标准计算。对证据6认为,原告提供的不是正式票据,不能认定。对证据7认为,收款收据不能认定。对证据8认为,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的月工资2600元,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工资表才能证实。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张某某提供保险单二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还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保险单特别约定,发生事故保费优惠10%应予以扣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格式条款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格式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8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提供的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21时5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闽x号小轿车,从莆田往福州方向行驶,途径324线94KM处时,与站在路旁的原告陈某甲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次日转入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4月25日出院,住院21天。原告伤情经九五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左足拇指背伸肌腱粘连。2010年4月30日,九五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1、休息3个月,左下肢禁止负重2个月,2、定期2个月复查拍片,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二次费用x元,3、加强营养,门诊随访。2010年8月13日,原告的伤残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程度属十级。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86元[(涵江医院住院发票1张335元+门诊发票3张545.1元)+(九五医院住院发票1张x.88元+门诊发票1张664.88元)],2、误工费53.32元/天×132天(计至定残前一日止)=7038.24元,3、护理费53.32元/天×22天=1173.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2天=330元,5、交通费500元(酌定),6、营养费25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6680元/年×20年×10%=x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伤残等级酌定),9、二次手术费x元(根据医院证明认定),10、鉴定费65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合计人民币x.1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还查明,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闽x号小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肇事车辆闽x号小轿车还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还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张某某系肇事车辆闽x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原告的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闽x号轿车,途径324线94KM处时,与原告陈某甲站在路旁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甲无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张某某负本事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既是闽x号轿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又是直接肇事者,因此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轿车的强制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强制保险份额为:一、伤残赔偿金x.28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7038.24元+护理费1173.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二、医疗费x元,合计人民币x.2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附加不计免赔率),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x.14元-x.28元)=x.8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对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对抵金额可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5637.86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请求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因此误工费应按农林某渔业的标准予以认定,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日止。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虽尚未发生,但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佐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保费优惠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三万六千一百三十一元二角八分。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五千六百三十七元八角六分。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8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阳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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