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祁阳县农业发展银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男,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祁阳某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住祁阳县某地。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女,系蒋某华之妻,住(略)。
被告祁阳某毛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祁阳县某毛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某甲,男,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X镇X街X号。
第三人罗某某,女,基本情况同前,系蒋某华之妻。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某、被告祁阳某毛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阳某公司)股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依法受理后,某某之妻罗某某向本院申请,要求参与该案诉讼,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准许罗某某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向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雪云(主审)、代理审判员禹楚丹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王兰青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易某,被告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祁阳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甲、蒋某乙,第三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刘某某自愿放弃在祁阳某毛织品有限公司享有的49%股权。2007年4月26日,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赠与书”终止。座落在祁阳县X路住房一套(面积为137.2平方米)归刘某某所有;
二、刘某某在祁阳某毛织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先后收回①广东东莞市X镇上屯工业区嘉顺针织厂x元的加工费;②深圳市宝安区X镇凤凰工业区汇福针织厂加工费x元。抵除已用于公司正常开支后的全部余额归刘某某所有;
三、祁阳某毛织品有限公司、某某借给刘某某现金贰拾万元,已通过诉讼并进入执行程序,即《(2009)祁法执字第X号》,现蒋某华自愿放弃该案贰拾万元的债权,并自愿撤回其向祁阳县人民法院提出的执行申请,本案就此了结;
四、刘某某自愿放弃(2008)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劳动纠纷案》案中的所得x.78元;
五、本案自调解生效后,祁阳某毛织品有限公司及某某不得以任何事实与理由和借口找刘某某的麻烦,双方以前的事实就此了结(仅指本协议一至四项内容。上述一至四项内容外其他属于祁阳某毛织品有限公司或某某的应收款等债权均归祁阳某毛织品有限公司或某某收取所有,刘某某不得以任何借口、理由收取);
六、刘某某自愿返还某某“祁阳某毛织品有限公司”合同章和行政章公章两枚;
七、本案诉讼费用x元,刘某某自愿承担x元。
本协议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向东
审判员黄雪云
代理审判员禹楚丹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兰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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