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07年8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樊坚平、宋军,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O八年四月八日作出(2008)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彭某与周某曾有矛盾。2007年6月30日14时许,彭某在湘乡市X镇看到周某在“湘潭饭店”吃饭,即邀集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与张铁夫(已被判刑)、甘诗春在第三人民医院会合,一起持刀找到周某后,被告人李某、刘某甲与张铁夫、彭某对周某进行追砍,致其受伤。经湘乡市法医检验所鉴定,被害人周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的供述,证实了追砍被害人周某某事实经过;2、同案犯张铁夫对参与追砍被害人周某事实的供述;3、同案人甘诗春对事实的供述;4、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被被告人李某、刘某甲等人殴打致轻伤的事实经过;5、证人刘某乙、彭某某证言,分别证实发生追砍的事实经过;6、周某、张铁夫、甘诗春对被告人李某、刘某甲的辨认笔录;7、现场照片;8、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所受损伤为轻伤;9、户籍资料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住某等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以“自己不是主犯,而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樊坚平、宋军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甲、李某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刘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上诉人刘某甲提出“自己不是主犯,而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甲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积极参与和实施犯罪,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而不是从犯,且原审判决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胡小奇
审判员张防修
二OO八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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