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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甲交通肇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潭中刑终字第66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7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潭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川省三台县,汉族,中技文化,湘潭钢铁公司管理中心职工,住湘潭市岳塘区纯冲塘X栋X号(系被害人于某深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龙江省哈尔滨市,满族,高中文化,湘潭钢铁公司动力厂干部,住湘潭市岳塘区泉心塘X栋X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潭县X镇X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某OO八年一月九日作出(2007)潭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7月9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段某甲无证驾驶湘x号摩托车由本市X路口往泗神庙方向行驶,行至岳塘路湘钢招待所路口地段某被害人于某深驾驶的女式踏板摩托车搭乘于某某在路口相对左转弯,由于某告人段某甲车速过快,在向左避让过程中与于某深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于某深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段某甲乘的士逃离事故现场,并指使段某乙驾车离开现场,出资修复肇事摩托车。经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塘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于某深的死亡赔偿金为x.4元、丧葬费8015.52元。被害人于某某的医药费1469元、法医鉴定费421元、误工费196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药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报案记录,证实该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等情况;2、证人段某乙、段某丙的证言,证实他们看见该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人段某甲肇事后逃逸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湖南省湘潭市公安局(2007)潭公检字第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于某深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情况;5、湘潭市公安局(2007)潭公法检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实受害人于某某受伤的情况;6、湖南省湘潭市公安局(2007)潭公痕检字第X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事故系牌照为湘x号摩托车保险杆右侧部位与事故无牌照摩托车右侧保险杆和踏板部位碰撞接触形成的情况;7、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段某甲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事故证据,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8、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9、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湘x摩托车车主为曾某某;10、湘x保险单,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11、被害人于某深的身份证明及湖南省(2007—200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医药费发票、丧葬费发票、误工费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情况。

原判判决认为,被告人段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段某甲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于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某系车主,应与被告人段某甲共同承担相互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甲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段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死亡赔偿金x.4元(

x.67元×20年-x元)、丧葬费8015.5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法医鉴定费、误工费2383元。以上合计

x.9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死亡赔偿金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医药费1469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某甲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其犯交通肇事罪的部分事实有出入,且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甲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与被害人于某深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造成被害人于某深死亡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其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于某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某系该交通肇事中摩托车车主,将其摩托车转借给上诉人段某北使用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应对这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另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某的摩托车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进行了投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应对该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负责,并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其理赔责任。对上诉人段某甲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犯交通肇事罪的部分事实有出入,且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误,证据确凿,并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段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胡小奇

审判员张防修

二OO八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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