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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恒伟机电有限公司与周某、虞某雇员伤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舟民终字第113号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舟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恒伟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百明,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又名周某),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干彩棠,舟山市法学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信海,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舟山恒伟机电有限公司因雇员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1)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舟山市恒伟电机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顾百明、被上诉人周某及诉讼代理人干彩棠、被上诉人虞某及诉讼代理人洪信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9日舟山市恒伟机电公司与虞某签订《建厂施工承包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虞某承包舟山市恒伟机电有限公司所建厂房木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虞某雇佣周某等人进行施工,日工资42元,2000年1月14日下午,周某将二楼木板通过吊笼运往楼下时,因吊笼失控坠地,导致周某左脚骨折,当即被送往舟山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舟山市恒伟机电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6872.72元,出院后周某到安徽阜阳继续治疗,于2000年8月上日至8月8日在阜阳市中医院住院施行“切开取钢板术”支付医疗费3603.10元,2000年11月24日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分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元,关于交通费,双方当事人在原审确认为1000元,另外,虞某为周某支付门诊医药费140.9元,支付生活费1500元。舟山市恒伟机电公司支付周某生活费共计1050元。周某经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处鉴定评定为六级伤残。在原审中两被告对此鉴定提出异议,经虞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本院法医技术处重新予以鉴定,经鉴定,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认周某伤残等级为八级,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在本院庭审中,被上诉人周某确认其向原审提出诉讼请求包括了上诉人舟山恒伟机电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虞某垫付的医疗费用。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确定的各种赔偿费用金额均无异议,并认为周某的赔偿费用总额应为,原审判决主文确定的赔偿金额加上上诉人舟山市恒伟机电公司及被上诉人虞某已实际支付的各种费用金额。其总金额应为(略).72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虞某未经劳动部门审核,在不具有劳动用工权的情况下,非法使用原告作民工期间造成工伤,应当承担原告的工伤赔偿责任。被告恒伟公司将建厂房木工工程承包给无营业执照、无资质证书的被告虞某,且对承包后的劳动用工安全疏于管理,故对原告周某致残造成的损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实际可赔偿的费用确认如下:医疗费3643.10元、误工工资5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计435元、护某455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34元,就业补助金4167元,合计人民币(略).10元,扣除俩被告已垫付的生活费2500元,实际损失为人民币(略).10元,对于被告恒伟公司辩称原告应当首先履行劳动仲裁程序,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已履行该程序,虽劳动部门以原告申诉已超过时效不予受理,原告最后一次工伤鉴定在2001年1月17日,工伤鉴定期间应属时效法定中止事由,故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虞某辩称原告发生工伤的原因主要是被告恒伟公司提供的吊笼质量有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虞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误工工资、住院伙食补助、护某、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合计人民币(略).10元,被告舟山市恒伟机电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9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79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2000元,被告虞某和被告舟山市恒伟机电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790元。

判决宣判后,被告舟山市恒伟机电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本院对案件作出改判,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已查明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为周某垫付医药费7000余元,及生活费1250元,但原审直接认定该笔费用由上诉人负担,于法无据,并与原审作出的被上诉人虞某“应当承担原告的工伤赔偿责任”的结论相矛盾。2.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虞某赔偿给被上诉人周某(略).10元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虞某之间的承包关系与被上诉人虞某雇佣被上诉人周某的雇佣劳动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周某的工伤事故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关系没有必然的联系,应由雇主虞某承担周某工伤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周某与虞某之间系雇佣劳动关系,雇工周某在劳动中受伤,作为雇主虞某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佣劳动关系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雇员受伤要求赔偿,无需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上诉人舟山市恒伟电机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虞某,双方之间是一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虞某为履行合同所雇施工人员的劳动安全负有管理职责,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无营业执照、无资质书的虞某与周某所受工伤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审将上诉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政责任,引申到两被上诉人之间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并判令上诉人承担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虞某主张,工伤事故的发生系上诉人提供的吊笼质量问题所致,属双方合同调整的范围,不属本案审理内容。对被上诉人周某的赔偿总金额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已作出明确表示可按此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舟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1)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虞某赔偿周某医疗、误工费费用共计人民币(略).72元,其中虞某已支付1640.9元,舟山市恒伟机电有限公司垫付了7922.72元,余款(略).1元由虞某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支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790元,一审其他诉讼费用2000元均由虞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建铭

审判员毛耕炜

代理审判员李珊燕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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