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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偃庞民初字第75号

原告高XX,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庞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寇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王XX由被告抚养,次子王XX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归己,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诉完全不是事实,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共同生活了7年,又有两个孩子,为了不给孩子造成终身伤害,对原告以往的事我不再追究,我自己的错误一定改正,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使我们夫妻和好如初。

经审理查明:2002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14日,双方在寇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取得结婚证。2004年8月20日,婚生一双胞胎男孩,长子王XX,现随被告生活,次子王XX,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于2009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

另,原告曾于200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1本,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2003)偃庞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1张,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过离婚,被告称不知道这事。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有矛盾,但并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两个儿子正需要夫妻共同抚育,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XX与被告王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延青

审判员王跃进

助审员马正伟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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