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中涛,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某地。
法定代表人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勇,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厂)诉被告永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酒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向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雪云(主审)、代理审判员禹楚丹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王兰青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台酒厂的委托代理人吴中涛,被告某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茅台酒厂诉称,原告系“贵州茅台牌”白酒注册商标所有人,对“贵州茅台酒”图案及其文字进行了注册登记,同时,“贵州茅台牌”白酒还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7年9月,永州市冷水滩区商务局在被告处当场查获尚未售出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包括假冒“贵州茅台酒”(飞天53度x)80瓶。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为消费者提供住宿餐饮服务的企业,理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加强管理,确保货物来源于正规渠道。但被告却故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消费者身心健康带来不利影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企业及“贵州茅台酒”这一驰名商标的声誉,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1、判令被告就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湖南省主要媒体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酒店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法人单位,起诉的单位为前者,冷水滩商务局行政处罚决定所涉及的被侵权主体为后者,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被告侵权的证据,不存在被告侵权的法律事实,请求赔偿50万元与80瓶酒的利润x元相差太远,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某酒店自愿赔偿茅台酒厂人民币x元整。该款于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汇入下列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茅台支行,户名: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账号:x;
二、诉讼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某酒店自愿承担。因茅台酒厂已预交,由某酒店直接将该4400元直接支付给茅台酒厂,支付期限及账号同本调解书第一条;
三、茅台酒厂自愿放弃本案中对某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某酒店及酒店供应商的本次侵权责任;
四、某酒店没有在上述期限之内给付完毕上述款项,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某酒店给付茅台酒厂赔偿款x元(即在第一项基础上加付x元),该款在2009年6月30日前给付完毕;
五、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向东
审判员黄雪云
代理审判员禹楚丹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兰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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