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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广州市第一公共汽车公司骏展加油站、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8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良,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晓光,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一公共汽车公司骏展加油站。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住广州市天河龙口西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镇南,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9日,被上诉人广州市第一公共汽车公司骏展加油站(下称骏展加油站)向上诉人出具“欠条”,确认欠上诉人油款(略)元。2005年5月9日,骏展加油站发出函件给上诉人,表示由于其与上级主管单位被上诉人广州市第一公共汽车公司(下称一汽巴士公司)产生纠纷,故拖欠上诉人的款项等待解决。骏展加油站是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为企业法人,经济性质为国有(内资),注册资金为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骏展加油站向上诉人出具欠据,确认拖欠上诉人货某(略)元,故上诉人与骏展加油站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上诉人主张某展加油站支付货某及计付利息有理,法院予以支持。骏展加油站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为企业法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故上诉人要求一汽巴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广州市第一公共汽车公司骏展加油站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陈某货某(略)元及利息(自2004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付完毕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上诉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某受理费(略)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第一公共汽车公司骏展加油站负担。

上诉人陈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仅判令骏展加油站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不公。理由如下:一汽巴士公司是骏展加油站的唯一股东。上诉人与骏展加油站一直有业务往来,上诉人多次向骏展加油站提供汽油,至2004年4月19日骏展加油站共欠上诉人油款(略)元,上诉人在向骏展加油站追讨上述欠款的过程中一汽巴士公司于2005年3月18日免去了骏展加油站法定代表人温某的职务,事实上骏展加油站的公章的管理及使用、经营活动、物业管理、人员的编制及员工工资的制定、福利等都是由一汽巴士公司决定。以上可以证明骏展加油站的实际经营权一直都是一汽巴士公司控制,即骏展加油站的实际产权人就是一汽巴士公司。因此上诉人认为一汽巴士公司作为骏展加油站的唯一股东和实际产权人应当要承担骏展加油站拖欠上诉人油款(略)元及其利息的补充清偿责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应得到法院支持。上诉请求:1、请求将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一汽巴士公司对骏展加油站偿还上诉人欠款(略)元及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本某、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骏展加油站答辩称:骏展加油站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骏展加油站的股东和实际产权人都是一汽巴士公司,骏展加油站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但是应当由一汽巴士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应当由骏展加油站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一汽巴士公司答辩称:一汽巴士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以一汽巴士公司是骏展加油站的唯一股东和实际产权人为理由要求判令一汽巴士公司承担债务补充清偿责任的主张某符合事实而且缺乏法律依据,应当被驳回。1、企业注册资料已经证明骏展加油站是由一汽巴士公司投资设立的国有内资企业,骏展加油站属于企业法人,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上诉人认为一汽巴士公司是骏展加油站的唯一股东和实际产权人,必须承担清偿责任,但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及相应的法律依据;3、对于骏展加油站具备独立的法律资格以及一汽巴士公司不需要对骏展加油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已经被多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所确认。二、一审判决书认定骏展加油站欠上诉人油款(略)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从上诉人提交的“欠条”看,(略)元是油款还是借款不确定也不清晰,存在造假的嫌疑;2、如果上诉人主张(略)元是油款,上诉人有责任提供买卖合同以及出卖单、货某、购油发票等证据材料证明上诉人与骏展加油站之间有买卖关系,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事实。但是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3、油品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商品,但是上诉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经营油品的资格,个人经营油品是属于国家禁止的违法行为。在上诉人没有经营资格的情况下,肯定不可能向骏展加油站提供(略)元的油品,所以上诉人不能够提供证明销售油品的事实存在,那么油款(略)元就是虚构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某认为,被上诉人骏展加油站向上诉人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上诉人骏展加油站应履行义务,向上诉人清偿欠款(略)元并支付利息。骏展加油站为独立企业法人,依法应以其公司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请求一汽巴士公司对骏展加油站的本某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某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锐兰

代理审判员张某扬

代理审判员谢欣欣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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