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鹤壁市环境保护监测站。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鹤壁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以下简称市环境监测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市环境监测站委托代理人李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其于2003年11月通过鹤壁市X排在被告市环境监测站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平等地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各种福利待遇。事实上,被告强迫其每天工作12小时以上,四年来,从来没有休息过公休日、节假日,被告市环境监测站既没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安排调休,又没有支付加班工资,甚至还强迫其做工作以外的劳动且不给任何劳动报酬。2007年11月合同到期后,被告以欺骗的手段扣押其相关证件不让调走,但却不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08年2月2日被告市环境监测站突然口头通知其终止劳动关系,并且不办任何手续。其于2009年2月17日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9年3月19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诉人贺某某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其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市环境监测站支付原告2003年11月至2008年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2581.20元、有害补助3927元、夜班津贴7700元、福利待遇6000元、冬季取暖费和夏季防暑降温费1368元,2008年1月份加倍工资550元,2005年婚丧假工资903.42元,被告强迫原告做工作以外的劳动报酬3300元及2008年2月至案件结束时的各种保险金、生活费用。
被告市环境监测站辩称:1、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实无争议:原告贺某某2003年11月到被告市环境监测站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07年11月到期,合同到期后原告贺某某仍在被告市环境监测站工作,2008年2月,被告市环境监测站终止与原告贺某某的劳动关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3年11月至2008年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2581.2元、有害补助3927元、夜班津贴7700元、福利待遇6000元、冬季取暖费和夏季防暑降温费1368元,2008年1月份加倍工资550元,2005年婚丧假工资903.42元,被告强迫原告做工作以外的劳动报酬3300元及2008年2月至案件结束时的各种保险金、生活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期间。
原、被告双方除陈述外均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贺某某2003年11月到被告市环境监测站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07年11月到期,合同到期后原告贺某某仍在被告市环境监测站工作。2008年2月2日,被告市环境监测站终止与原告贺某某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贺某某请求被告市环境监测站支付其2003年11月至2008年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2581.2元、有害补助3927元、夜班津贴7700元、福利待遇6000元、冬季取暖费和夏季防暑降温费1368元,2005年婚丧假工资903.42元,被告强迫原告做工作以外的劳动报酬33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贺某某请求被告市环境监测站支付其2008年1月份加倍工资550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2008年2月2日,被告市环境监测站终止与原告贺某某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贺某某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贺某某请求被告市环境监测站支付其2008年2月至案件结束时的各种保险金、生活费用,因2008年2月被告市环境监测站与原告贺某某终止了劳动关系,之后双方既未签订劳动合同,又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贺某某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振平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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