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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兴等人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潭中刑终字第274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殷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08年2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08年2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08年2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08)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对民事判决部分不服,原审被告人范某志、黄某甲、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某某在网上与被害人殷某相识,并邀他到湘潭来玩。2008年2月5日,被告人黄某乙打电话给谈桥,要他安排范某某、黄某甲到火车站接被害人殷某某。2月6日凌晨4时许接到殷某后,首先二人陪其玩耍,于中午12时许,将殷某带至湘潭市雨湖区X乡X村费家组租住屋。范某某假装新来人员,由传销人员石永刚(在逃)等人对他们二人进行传销宣传,并要殷某和范某某一起留下来参加传销组织。殷某不同意,并要范某某一起离开。此时传销头目巩利、宾红进到出租屋,故意问范某某是否愿意留下来传销,范某示同意,然后问殷某,殷某不同意并与巩利发生口角。殷某准备离开向房外跑,被巩利拦住,被告人黄某甲及杨雷(在逃)一人抓住殷某一只手将其控制,杨雷并把其顶到墙边作要打人状,殷某奈,只得留在屋内。随后,被告人黄某乙来到出租屋要殷某解传销,殷某意同意,黄某:“既然同意了就看着办,说到要做到”。当日下午6时许,殷某以上厕所为由,从厕所窗户跳楼,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67元/年×20年=x.4元,丧葬费1335.92元/月×6个月=8015.52元,交通、住宿费1336元,医疗费900元,经济损失共计x.9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田辉海、焦强证明:范某某以谈朋友的名义将被害人约至湘潭,来到了他们的传销窝点(租住在出租屋)。期间,巩利、宾红、黄某乙均到他们的出租屋,后来被害人从厕所窗户跳楼。

2、证人殷某某证明:其子殷某网上交友,受网友即被告人范某某所邀,2007年2月6日到湘潭。

3、证人刘叶球及住房租赁协议证明:刘所有的房子出租给了黄某乙,黄某非法拘禁被害人用。

4、证人戴海波、刘奎、肖灿良、刘国平、徐庆浩及湘潭中心医院病历记录证明:抢救被害人殷某的过程及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死者坠楼时的房屋概况及死者的现场方位、环境和概貌。其出租房位于四楼。

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载明:被害人殷某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

7、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的事实和过程。

8、户籍资料载明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9、被告人范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均有供述,且与上述证据吻合,能相互印证。

10、其他证据:死亡证明书、湘潭市中心医院收据、范某某写给殷某的信、火化票据、户口资料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范某某为发展下线,利用感情欺骗被害人到传销窝点,使其受人控制;被告人黄某甲积极参与犯罪并且具体实施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被告人黄某乙为传销组织头目,为达到扩大传销组织目的,安排人员发展下线,在被害人不愿意参加传销组织情况下,言语威胁被害人不准离开。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及共同参与本案犯罪的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三被告人各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16%。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的经济损失x.92元,由被告人范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各承担x.19元。三被告人均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的经济损失x.92元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以“需要赔偿到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公正处理;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以“愿意承担部分赔偿;一审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以“不是主犯;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以“原审认定其犯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范某某、黄某甲,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二审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范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由于上诉人范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范某某、黄某甲、黄某乙与本案的其他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范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应各承担上诉人殷某某经济损失的16%。上诉人殷某某上诉提出“需要赔偿到位”,经查,原审判决已对上诉人殷某某的经济损失作出认定并依法作出判赔,上诉人殷某某可待法律文书生效后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获取赔偿款项。上诉人范某某上诉提出“愿意承担部分赔偿;一审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范某某并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范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范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甲上诉提出“不是主犯;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黄某甲在被害人殷某准备离开时,上诉人黄某甲与其他同案人将被害人殷某控制住,迫使被害人殷某留在出租屋内。上诉人黄某甲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黄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乙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其犯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范某某、黄某甲,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有证人证言、现场堪验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卷宗材料中并无能认定上诉人黄某乙有立功表现的相关材料。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黄某乙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胡小奇

审判员张防修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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