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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甲、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株洲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职业株洲市硬质合金股份有限公司钻石切削刀具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二十三冶公司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系蒋某甲儿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甲、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株洲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蒋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损害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株洲分公司自愿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蒋某甲医疗费x.25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22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6910.6元、鉴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以上共计x.85元。上述款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株洲分公司在2010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完毕。

二、蒋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损害损失,彭某某自愿赔偿蒋某甲医疗费4436元,护理费1200元,以上共计5636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株洲分公司应当支付的x.85元,因彭某某在本案诉讼前已经垫付医疗费x.11元,扣减其应当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56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株洲分公司直接向彭某某支付余款x.11元;扣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株洲分公司向彭某某支付的x.1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株洲分公司直接向蒋某甲支付的款项为x.74元。

四、蒋某甲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各方当事人自愿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彭某某自愿负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以上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韦曼辉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罗湘武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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