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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醴陵市瓷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系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醴陵市X路。(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诉讼、调解、和解、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执行等)。

被告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X镇农场居委会。

被告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X镇农场居委会。

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跃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力波、人民陪审员谢成尧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何××因经营资金不足于2005年1月11日向原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贷款x元,约定于2005年12月20日到期,贷款月利率为8.7‰。同时两被告以自有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被告陈××、何××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至200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现要求被告陈××、何××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以及罚息;要求确认房屋抵押担保合法有效,依法处置抵押房屋优先清偿贷款;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07〕X号文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拟证实被告陈××、何××向原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月利率8.7‰,借款期限从2005年1月12日起至2005年12月20日止,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被告陈××、何××自愿以本人私有房屋一栋,经评估后价值x元,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3、借款契约(借据),拟证实2005年1月11日原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陈××、何××发放贷款x元的事实;证据4、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土地使用证,拟证实抵押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证据5、催收贷款通知单,拟证实2009年2月13日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汾信用社向被告陈××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陈××予以确认。

两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所提交的1-5项证据经庭审举证后,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陈××、何××于2005年1月12日以自有的坐落在泗汾原种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醴房泗汾镇字第x号)作为抵押,向原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借款期限从2005年1月12日起至2005年12月20日止,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两被告仅偿还至200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此后,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2007年6月19日下发湘银监复〔2007〕X号文件规定,原告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2009年2月13日,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汾信用社对被告陈××进行催收,被告陈××签字确认,但至今未还,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6年1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陈××、何××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转为原告的债权后,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原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已将贷款按约定发放给两被告,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对此两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罚息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要求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逾期罚息的约定明确,但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X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确定罚息利率,即按合同约定的月息加收30%计罚息。被告陈××、何××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0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加付30%计算。)

二、如被告陈××、何××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则拍卖或者变卖被告陈××、何××所有的位于醴陵市泗汾原种场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告陈××、何××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陈××、何××承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谭跃进

审判员唐力波

人民陪审员谢成尧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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