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地东安县X镇X村X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一审宣判后,被羁押在冷水滩区看守所。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某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7年12月2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与李文书(在逃)及一个网名为“幸福前一秒”的人(在逃)来到永州市英达技校,在一个教室里见只有一个学生,李文书叫这个学生交出钱来,学生说没有钱,李就搜学生的身,没有搜到钱,就打开这边的一个书桌(方章华的书桌),从里面偷走一部MP3。
2、2007年12月2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等三人从英达技校出来后,来到冷水滩区水泥二厂围墙边,看见学生陈某某路过此地,遂拦住地,陈某某就跑,李文书追上去抓住陈,问:“有没有钱”陈某没钱,李就打了陈某巴掌,陈某得拿出10元钱交给李,周某某拖住陈某准走,李文书将陈某到地,陈某得又拿出50元交给李。李发现陈某上还有钱,就要陈某出来,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的刀把在陈某背上戳了两下,威胁说:“你给不给”陈某迫交出剩下的50元钱。
3、2007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文书二人持刀和钢管来到冷水滩区水泥二厂围墙边,拦住英达技校学生熊帮超,从熊身上搜走35元钱。熊回到学校,将被抢之事告诉同学及老师,师生一起赶到水泥二厂围墙边,李文书见状逃走,周某某被师生围住,就拿出弹簧刀拒捕,并刺伤学生陈某生、熊侠。接警后赶到的民警与师生一道将周某某抓获归案。
案发后,周某某的父亲已向公安机关交出周某某赃款及被害人医疗费共计114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熊侠、陈某生的门诊病历;5、抓获经过;6、冷水滩公安分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7、周某某的户籍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某未满十八周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多次抢劫与事实不符;是从犯,应从轻;犯罪时未满18周某,案发后已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2007年12月2日中午,周某某等人在永州市英达技校教室内对一学生的实施抢劫,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外,其它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周某某提出“原判认定多次抢劫与事实不符”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二次持刀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有被害人的陈某且其本人供述与被害人的陈某相互吻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判认定2007年12月2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在永州英达技校一教室内抢劫一学生,仅有被告人周某某本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判认定周某某多次抢劫不当,上诉人周某某提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周某某提出“是从犯,应当从轻”的理由,经查,本案系周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的抢劫犯罪,其他两名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上诉人周某某提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某某提出“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案发后,已支部分医疗费,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原判对周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某未满十八周某,案发后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的事实已经确认,并在量刑上予以考虑,故上诉人周某某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上诉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考虑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8)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周某某的定罪和附加刑部分;
二、撤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8)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周某某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千元(二审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一审宣判前先行羁押的37天已折抵。)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伍希永
审判员张新民
二○○九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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