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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沙市吉恒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0411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吉恒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吉恒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职工,住(略)。

上诉人长沙市吉恒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8)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曾某某系吉恒公司股东。吉恒公司是由原长沙市吉恒百货商店经过改制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7月3日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注明:公司注册资金为35.5万元,股东共36人,曾某某系股东之一,其股金为0.5万元。吉恒公司于2006年9月进行了年检。2004年6月8日,吉恒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享有下列权利:1、对公司的决策按所持股比例享有表决权;2、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依照本章程规定领取红利;4、对公司的日常营销活动进行查询和监督;5、增资优先认购权;6、转让出资权;7、公司清盘解散后,股本资金按所持股份比例分配,剩余资产按股东平均分配;8、如遇政府对新公司场地拆迁让路,对政府给予的拆迁补偿,除按国家政策有关规定应支付的全部费用外,对补偿的剩余部分按股东人数平均分配,由董事会制定具体分配方案,由股东会表决通过后方可实施等。曾某某等股东以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维护股东利益为由,曾某2007年11月14日、2007年11月26日、2008年4月15日向公司发函,要求公司解决有关问题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财务报告,但公司一直不予理会。2008年8月11日曾某某等股东分别向法院起诉。

原审认为,股东享有知情权,这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权利。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吉恒公司章程也明确规定,股东享有对公司的日常营销活动进行查询和监督的权利。曾某某作为吉恒公司的股东,其以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及维护股东利益为由向公司提出了书面请求、要求查阅公司财务报告及会计账簿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吉恒公司应当提供2004年7月-2008年7月份的会计帐簿及财务报告给曾某某进行查阅,曾某某要求委托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吉恒公司2004年7月-2008年7月的会计帐簿及财务报告,因该要求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赋予股东的知情权的范围,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长沙市吉恒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公司2004年7月至2008年7月的会计帐薄、财务报告提供给原告曾某某查阅;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长沙市吉恒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吉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会计报告、会计账薄于2007年11月被李某萍、汤秋萍擅自带走,吉恒公司当时向派出所报案,此案尚未结案。本案应追加李某萍为被告。吉恒公司的租金从2008年1月7日起由长沙吉申百货公司收取,从此吉恒公司无任何收入,吉恒公司处于瘫痪状态,无账可做,曾某某如要查阅资料,法院应追加长沙市吉申百货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股东享有知情权,股东因正当理由请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薄、财务报告,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权利。公司内部的账务管理问题,应由公司自行清查,原审未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被告或第三人。本案系确认之诉,吉恒公司即使未按会计制度建立账薄,仍然不影响人民法院确认股东应当享有的知情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吉恒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受理费100元,由长沙市吉恒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征

审判员柳明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郭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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