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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贩卖毒品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雁刑初字第80号

(略)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略)-506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凌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略)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凌某、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文振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凌某、何某某均系吸毒人员,并以贩养吸。李某甲从2009年3月至4月,在衡阳市雁峰区鸿雁山庄、白沙洲转盘处、江月宾馆等处,先后5次贩卖“冰毒”,其中,向刘某某贩卖3次,共计0.4克“冰毒”,得款800元,向杨某贩卖2次,共计1克“冰毒”,得款740元。此外,李某甲还于同年4月3日,与何某某在本市味精厂凌某家中、雁峰公园附近,先后共同贩卖给绰号为“伟总”的人和凌某“冰毒”各1克。凌某于2009年2月初,在本市雁峰区X巷、体育宾馆等处,先后4次贩卖给何某某“冰毒”共计1.6克,得款1100元。2009年4月12日,公安机关在本市体育宾馆将凌某、何某某抓获,从凌某、何某某身上分别缴获“冰毒”0.13克和“K粉”13.03克。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凌某、何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甲、凌某贩毒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何某某是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凌某、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他们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

2009年3月25日凌某,吸毒人员刘某某向被告人李某甲求购“冰毒”,李某甲表示同意,并来到衡阳市雁峰区鸿雁山庄门口,贩卖给刘某某“冰毒”0.2克,得款300元。同年4月7日2时许,李某甲又在同一地点,贩卖给刘某某“冰毒”0.2克,得款300元。

2009年3月28日下午,吸毒人员杨某打电话向李某甲求购“冰毒”,李某甲来到本市雁峰区白沙洲转盘处,贩卖给杨某“冰毒”0.2克,得款200元。同月31日20时许,李某甲采取同样的手段,在同一地点,贩卖给杨某“冰毒”0.6克,得款500元。

2009年4月2日14时许,吸毒人员“伟总”(绰号)通过“海徕仉”(绰号)打电话向凌某求购“冰毒”,凌某便问被告人何某某能否买到“冰毒”,何某某答应帮忙联系,并打电话给李某甲,约定了交易价格、地点,李某甲表示同意。16时许,李某甲按约来到本市味精厂附近凌某家门口,将1克“冰毒”交给何某某,何某某则将“伟总”的购毒款500元交给李某甲。

同日19时许,凌某欲吸食毒品,但无钱购买,便请求何某某担保,向李某甲赊购“冰毒”。何某某即打电话给李某甲,要李某甲赊1克“冰毒”给凌某,其担保付款,李某甲表示同意。随后,李某甲来到本市雁峰公园售票窗对面的马路边,贩卖给凌某1克“冰毒”。

2009年4月7日3时许,杨某打电话向李某甲求购“冰毒”,李某甲来到本市江月宾馆306房,贩卖给杨某“冰毒”1包,收取毒资240元。交易完毕后,李某甲、杨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所贩“冰毒”。经鉴定,所缴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0.22克。

二、被告人凌某贩卖毒品

2009年2月初的一天22时许,何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凌某求购“冰毒”,凌某遂来到本市雁峰区X巷内,贩卖1克“冰毒”给何某某,收取毒资500元。同月初,凌某还在本市体育宾馆,先后三次贩卖给何某某“冰毒”共计0.6

克,得款600元。

2009年4月12日,公安机关在本市体育宾馆将凌某、何某某抓获,当场从凌某身上缴获“冰毒”0.13克,从何某某身上缴获“K粉”13.03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杨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从李某甲处购买“冰毒”的时间、次数、重量和价格等情况;2、证人申伟、王某、谭某、许某某、李某乙、郝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抓获李某甲、凌某、何某某的经过情况;3、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衡)鉴(化)字[2009]1174、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所缴获的毒品的重量及成份。被告人李某甲、凌某、何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凌某、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冰毒”是毒品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李某甲、凌某系多次贩毒,情节严重。(略)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甲、凌某、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诉书将何某某为凌某担保向李某甲赊购毒品认定为共同贩卖毒品不当,一是凌某是直接向李某甲求购毒品,二是何某某未受李某甲之托为其推销毒品,三是何某某是为凌某担保,其主观上与李某甲无共同贩毒的故意,故不能认定其与李某甲共同贩卖毒品。在向吸毒人员“伟总”贩卖毒品过程中,李某甲提供毒品,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何某某为撮合买卖双方进行毒品交易,从中居间介绍,起了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凌某、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还适用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还适用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凌某还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凌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09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所缴获的“冰毒”0.35克、“K粉”13.0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华艳

人民陪审员刘某道

人民陪审员蒋建宏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福

校对人:刘某福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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