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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兴发公司与南通铝业公司、山东铝业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4-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宁民三初字第222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东兴发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苏州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建飞,江苏苏州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松鼎铝业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南通铝业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通吕一号桥北建材市场3036-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峰,南通市X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下称山东铝业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临沂市X镇。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广东兴发公司与被告南通铝业公司、山东铝业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兴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秋星、周建飞,被告南通铝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兴发公司诉称:原告的董事长罗某于2000年7月7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型材(18—(略))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略)。7),罗某于2002年4月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原告排他许可实施上述专利,并授权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和负责诉讼。该合同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自原告的产品问世以来,有数家企业仿冒本专利,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申请,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维持本专利有效。近年来,本公司发现江苏南通市场有个别企业未经本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本公司专利相似的产品,明显仿冒原告的专利,其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权要求保护的范围相同。本公司经调查后发现,第一被告南通铝业公司无视国家法律,大量销售仿冒本公司专利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这些产品都系第二被告山东铝业公司制造。因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第二被告山东铝业公司销毁制造模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广东兴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用于证明专利权属

1、专利证书,用于证明专利合法存在及原告是权利人;

2、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于证明专利合法存在及原告是权利人;

3、专利公报,用于证明专利保护范围;

4、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用于证明本专利已经被维持有效;

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用于证明原告是权利人,享有诉权;

6、回执,用于证明上述许可合同已在该局备案;

7、不参加诉讼声明,用于证明原告享有诉权;

第二组证据:用于证据侵权

8、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

9、物证,用于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

10、收款收据,用于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

第三组证据:用于证明赔偿依据

11、公证书,用于证明专利实施许可费,以此请求法院判决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依据。被告南通铝业公司辩称:1、南通铝业公司对原告诉称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存在不知情,对原告是否拥有涉案专利也不知情;2、第二被告山东铝业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否涉及侵犯原告专利权南通铝业公司不知情;3、南通铝业公司作为普通销售商,没有能力判断每一铝合金产品是否侵权;4、如果第二被告山东铝业公司制造的产品系侵权产品,南通铝业公司愿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产品;5、南通铝业公司不存在侵权故意,依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南通铝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用于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和没有侵权故意。

被告山东铝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过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南通铝业公司对原告广东兴发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南通铝业公司认为专利权人是广东兴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基于原告与罗某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专利使用费实际支付凭证,有关票据亦经有关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南通铝业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或其他正当理由支持其辩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南通铝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广东兴发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原告广东兴发公司的董事长罗某于1999年1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7月7日授予罗某型材(18—(略))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略)。7。2002年4月25日,罗某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排他许可原告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有效期某合同签订日起至2009年12月5日止,许可使用费为每年40万元。同时约定发现第三方侵犯专利权时,由原告与侵权方进行交涉和负责诉讼,罗某协助。该合同于2002年7月10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2002年8月1日,原告向罗某支付了当年该项专利的许可使用费40万元。

2、(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共有5幅图。主视图为构件主框架的截面,整体近似“L”形,自上至下依次由玻璃安装口、扣某、扣某、安装卡槽位、毛条夹持槽盒腔体组成。上部有开口,其两端有一对称的L状板条;中部被一横板分割为两个空腔体,其上部空腔体呈“凹”字形,下部空腔体为“L”形;右侧壁外底部为“E”形,其上端设有一扣某。

3、2002年11月6日,龙岩市南华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罗某取得的名称为型材(18—(略)),专利号(略)。7的外观设计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5月23日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略)。7专利权有效。

4、2004年7月2日,原告广东兴发公司向江苏省南通市公证处申请对被告南通铝业公司销售铝合金型材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随同下,原告方人员向南通铝业公司购买了标有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铝型材,南通铝业公司开具了No。(略)收款票据一张。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方人员对样品进行切割分成小块,并拍摄了照片三张。

5、被告南通铝业公司陈述其经销的铝型材是由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生产并供货,其在2004年2月25日从该公司购进铝型材4。(略)吨,共计10万元。尽管发票上盖有“临沂金象铝业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但经查该公司2004年5月21日变更为现在的企业名称。

6.经对比被控产品横截面与专利公报中该专利的主视图相比较,二者有以下共同点:(1)、均为方框状铝框条,方框整体长宽比例基本相同,且腔体分割比例也基本相同,方框状铝条的上、下端均有槽口;(2)、上部接入口是由左右分别连接在方框状铝框条两侧内壁上的两条板构成;(3)、下部有一对由方框状铝框条的框内壁和设置在框内壁上的两条板条构成且左右对称的模槽;(4)、中部是将方框状铝框条连接在一起的两块横板,下横板中部均设有开口向下的C形螺丝连接管。被控侵权产品横截面与专利产品主视图不同点为:(1)、横截面上端的玻璃接入口,专利图片呈L型板条,被控侵权产品是带锯齿型的直条;(2)、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钜型框的连接部位有一个凹槽,专利图片上没有凹槽;(3)、被控侵权产品的钜型框下部有一弧线,专利图片上没有弧线。综上所述,被告的侵权产品除了左下部为圆角,玻璃安装口形状不同,上部空腔体与下部空腔体连接处稍有凹陷,其余部分同原告的外观设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兴发公司作为专利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相应的权利,其对专利号为(略)。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使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经对比,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与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根据综合判断,整体观察二者构成近似。对于该生产领域的一般消费者来说,仅以一般注意力分辨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的微小变化,上述细微差别很难区分,故该被控产品已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

由于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告南通铝业公司称其主观不知是侵权产品并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起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南通铝业公司能够以进货发票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存在侵犯专利权的主观故意,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被告山东铝业公司生产销售的铝型材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赔偿请求原告广东兴发公司主张某其专利实施许可费作为请求赔偿依据,但并未就被告山东铝业公司的侵权时间、规模等提供证据。本院将参照原告专利许可的性质、期某、数额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额。同时原告请求销毁制造模具但其亦未提供证据,故亦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铝业公司、山东铝业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广东兴发公司被许可实施的专利号为(略)。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南通铝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销毁现存侵犯原告被许可实施的专利号为(略)。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山东铝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因侵犯原告广东兴发公司专利使用权而给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兴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被告山东铝业公司负担7510元,被告南通铝业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10元(汇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兵兵

审判员程堂发

代理审判员奚幼坚

二○○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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