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雨花区宝马家具馆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雨花区宝马家具馆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日报报业集团,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日报报业集团(以下简称湖南日报)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8)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8月11日,“宝马国际家具馆”负责人黄某某(甲方)与湖南日报下属的三湘都市报(乙方)签订《广告合同》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于2006年8月11日至2007年8月11日期间在三湘都市报为“宝马国际家具馆”发布总金额为x元的广告,广告色别为彩色,广告规格为24×33,扣率为30%(对于扣率30%的含义,湖南日报解释为在价格表基础上打三折计费)。《广告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次见报后1个月内结清,开业前的广告款在开业后1个月内结算,订报费及家具款也可以抵广告费。《广告合同》签订后,湖南日报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分别于2006年8月14日、9月18日的A8版上为“宝马国际家具馆”刊登了开业前的彩色广告。“宝马国际家具馆”于2006年9月19日开业。2006年10月18日,湖南日报在三湘都市报T8黄某楼讯•广告版上刊登了1/2版面的《腾飞的宝马国际精品家具馆》专题报道。之后,由于黄某某一直未支付广告费,湖南日报提起诉讼。
另查明,《三湘都市报》系湖南日报下属报刊之一,无独立法人资格。《三湘都市报》的广告报价均在网上以刊例价格表的方式予以公开,根据公示价格,湖南日报为“宝马国际家具馆”刊登广告的公示价格应为x元/次。根据双方约定的扣率,可以确定双方约定价格为x元/次。
原审认为,《三湘都市报》系湖南日报下属报刊之一,无独立法人资格,故湖南日报就《三湘都市报》对外所签合同承担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湖南日报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适格。黄某某作为“宝马国际家具馆”的负责人,以其个人名义为尚未开业的“宝马国际家具馆”发布广告,并与湖南日报签订《广告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广告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在双方签字后成立。《三湘都市报》的广告费用均已在网上公示,双方只在合同中约定扣率,应视为双方是按照公示的市场价格基础上约定扣率来确定合同价款。现湖南日报依约已为黄某某发布广告三次,根据湖南日报在网上公示的刊例价格以及双方约定的扣率,黄某某应当向湖南日报支付广告费x元。湖南日报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完毕时的实际可得利益,故其向黄某某主张的既得利益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湖南日报业集团支付广告费x元;如果被告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南日报报业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4元,由原告湖南日报报业集团负担504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1200元。
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没有约定广告价格,折扣率没有参照对象。一审开庭审理时未提及广告刊例价格表,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湖南日报在一审开庭审理中称T8版广告费为6681元,一审认定广告费每次x元超出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湖南日报按黄某某要求三次刊登广告,分别为2006年8月14日A1版,规格为24×33,彩色;2006年9月18日A8版,规格为24×33,彩色;2006年10月18日T8版,规格为24×33,彩色与黑白文字混排。三湘都市报2006年刊例价格表已在网上公示,湖南日报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从互联网下载的价格表。一审开庭审理时,黄某某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该价格表未经双方认可,不具有任何效力。该刊例价格表标明:A1版24×33彩色x元;A8版24×33彩色x元;彩色版面最低价格系A14-15/B2-3/B5-8/C3-8版,价格为x元。湖南日报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黄某某支付广告费A1版x元(x元×30%);A8版x元(x元×30%);T8版6680元,共计x元。原审法院按x元/次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折扣率平均计算,判决黄某某支付湖南日报广告费x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只约定折扣率,未明确广告单价,原审法院按公示的刊例价格表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折扣率确定合同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湖南日报在一审开庭审理中主张T8版24×33广告费为6680元属实,A1版24×33广告费为x元,A8版24×33广告费为x元,与合同约定相符。原审在未超过约定广告费总额的前提下,确定黄某某按x元/次向湖南日报支付广告费,湖南日报对此亦无异议,原审法院的判决未超出湖南日报的诉讼请求。综上,本案原审认定湖南日报于2006年8月14日按约定“在A8版为‘宝马国际家具馆’刊登彩色广告”,应更正为“在A1版为‘宝马国际家具馆’刊登彩色广告”。此外,原审认定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黄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87元,由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征
审判员柳明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郭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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