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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张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女,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宗全(特别代理),四川省平昌县西兴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1972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林长青、江某某(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张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宗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10年3月12日21时10分,被告张某甲所有的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驾驶员陈智荣驾驶,从江某往莆田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90KM处时,与原告秦某某(行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九级伤残)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涵江某警大队认定,驾驶员陈智荣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秦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甲所有的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甲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80元(其中医疗费x.5元、护理费1824.9元、误工费69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x.8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肇事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保险公司才能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驾驶员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商业险部份应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法予以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给被告张某甲人民币一万元,请求予以抵扣。

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驾驶员陈智荣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秦某某负次要责任。3、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小结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33天,出院时医疗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4、医疗费发票四份,欲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x.5元。5、鉴定书、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经鉴定属九级并花去鉴定费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应按7:3进行赔偿。对证据3认为,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对证据5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赔偿收据一份,欲证明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给车主人民币x元的事实。2、保险单二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还投保不计免赔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21时10分许,被告张某甲所有的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雇佣的驾驶员陈智荣驾驶,从江某往莆田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90KM处时,遇原告秦某某从路X路右行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涵江某警大队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陈智荣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秦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某院救治,于2010年4月14日出院,住院33天。原告伤情经涵江某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裂伤。出院时医院建议,门诊随访,定期复查,休息3个月,1年后取钢板,费用约6000元。2010年6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程度为九级。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5元[涵江某院住院发票1张x.5元+门诊发票3张777元],2、误工费53.32元/天×98天(计至定残前一日止)=5225.36元,3、护理费53.32元/天×33天=1759.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3天=495元,5、交通费600元(酌定),6、营养费20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6680元/年×20年×20%=x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伤残等级酌定),9、二次手术费6000元(根据医院证明认定),10、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x.4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甲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人民币x元)。还查明,被告张某甲所有的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9年4月4日起至2010年4月3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陈智荣的起诉(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甲所有的闽x号货车,由雇佣的驾驶员陈智荣驾驶,途经国道324线90KM处时,与原告秦某某横穿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肇事车辆驾驶员陈智荣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秦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驾驶员陈智荣负本事80%的民事责任,原告秦某某负本事故2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甲既是闽x号货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又是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雇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即被告张某甲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货车的强制保险人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强制保险份额为:一、伤残赔偿金x.92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5225.36元+护理费1759.5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医疗费x元,合计人民币x.92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附加不计免赔率),被告张某甲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x.42元-x.92元)×80%=x.4元,本起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秦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甲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x元),对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对抵金额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x.32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赔偿,按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请求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日止。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予以认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虽尚未发生,但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佐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秦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五万四千九百二十五元三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詹云卿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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