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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覃某因与被上诉人谷某某、原审第三人张家港市星宇针织印染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1178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暂住长沙市岳麓区七里营居委会金峰小区沐春园X栋X号。

委托代理人陈刚,长沙市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国华,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家港市星宇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星宇织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覃某因与被上诉人谷某某、原审第三人张家港市星宇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8)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9月23日,星宇公司委托人朱纪忠与谷某某和覃某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谷某某和覃某各出资40万元交与星宇公司作风险抵押金,由覃某负责生产经营(谷某某协助),星宇公司委托人负责财务、人事和后勤,待合作结束,风险抵押金退还二人;合作期限为10年,从200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结束;利润分成每六个月结算一次,星宇公司占60%,谷某某与覃某各占20%,待星宇公司收回总投资款后,改为星宇公司50%,谷某某、覃某各25%;2005年10月1日以前的债权、债务由星宇公司承担,以后的生产经营所产生的事宜由覃某负责。协议签订后,谷某某分别于2005年10月8日和10月9日从天津向覃某汇款10万元和30万元;2005年10月10日,覃某向星宇公司委托人朱纪忠交付了协议约定的风险抵押金80万元;2006年4月,经三方协商,上述合作协议终止履行,星宇公司随后直接向谷某某账户转去10万元;2007年8月20日,谷某某、覃某分别向星宇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星宇公司退还风险押金55万元,余款25万元放弃,此款由覃某领取。当日,覃某在由星宇公司扣除8万元债权清收费用后,实际从星宇公司处领得退还的风险抵押金37万元。此后,谷某某多次找覃某协商风险抵押金的分割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由此酿成纠纷。

原审认为,谷某某、覃某与星宇公司经协商一致达成承包经营协议后,谷某某与覃某亦依该协议约定形成个人合伙关系,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覃某在答辩中自认的事实,可以确定谷某某、覃某双方均约履行了协议中各出资40万元的约定,双方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后谷某某、覃某及星宇公司因情势变更,经协商一致终止了承包协议,则谷某某、覃某双方合伙关系亦同时解除。谷某某要求将星宇公司退还的风险抵押金作为合伙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覃某拒绝分割没有法定理由。但星宇公司退还的风险抵押金应当按照47万元计算总额,则根据谷某某、覃某出资数额和协议约定的利润与风险承担比例,谷某某、覃某应各分得23.5万元。覃某以谷某某出资不足提起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扣除谷某某已经取得的10万元后,覃某还应当向谷某某支付合伙财产分割款13.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覃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谷某某支付合伙财产分割款13.5万元;二、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财产保全费1445元,合计5445元由覃某负担5000元,由谷某某负担445元。

覃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星宇公司收取的80万元风险抵押金由上诉人交纳,谷某某应负担的40万元风险抵押金未向上诉人支付。2005年10月8日谷某某未向上诉人汇款10万元,同月9日谷某某之妻汇给上诉人30万元,不能证实是谷某某应付的风险抵押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覃某、谷某某、星宇公司的三方合作关系于2006年4月协商终止,星宇公司随后向谷某某帐户汇款10万元,2007年8月20日覃某从星宇公司取回退还的风险抵押金37万元。谷某某与覃某之间因多个合作项目均发生纠纷或另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谷某某与覃某之间存在多个合作项目,双方因多个合伙关系发生的收付往来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系谷某某、覃某、星宇公司三方合作关系终止后,谷某某、覃某如何分配从星宇公司收回的风险抵押金而产生的纠纷。覃某、谷某某从星宇公司共收回47万元,各应分得23.5万元,谷某某已收取10万元,覃某尚应支付谷某某13.5万元。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覃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000元,由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征

审判员柳明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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