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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漯河市某安装公司诉漯河市某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

原告漯河市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漯河市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刘X、漯河市X安装公司诉被告漯河市X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辉旗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宏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15日,原郾城县X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漯河市X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文景苑小区《工程施工合同书》。2005年3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方负责开挖基础砂石垫层,工程以后如因地基、基础砂石垫层出现不均匀沉降引起的楼房工程质量事故时,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双方约定完毕后,又于2005年5月17日签订了一份开工日期为2005年5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06年元月16日,工程总建筑面积为4683,总造价暂定为x元的建设工程合同书。后原告于2005年5月20日开始从垫层以上施工,当工程进行到2005年6月4日时发现墙体、圈梁出现断裂,无法施工,经上级部门检查,主要原因是垫层不牢固发生下沉。随后要求原告公司停止施工,按照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加固整修,此期间致使我方停工160天,造成经济损失x元。直到2005年11月10日被告才向我方提出复工申请。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一直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经我方多次与被告协商,最终被告于2006年8月14日向我方递交一份支付工程款承诺书,承诺交工验收合格90天内付清工程款。2006年8月11日工程竣工,被告直到2008年元月2日才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中间延期时间达387天,按约定每天300元滞纳金计算,计款为x元。2007年6月22日,被告方又不顾建筑法有关不许以让利造价、优惠、下浮等方式降低工程造价的规定,强行扣除我工程款7%,计x.93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误工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因延期支付工程款x.55元而产生的滞纳金x元及利息;返还强行压价扣除工程款x.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五份证据:

证据一是漯河市X安装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漯河市X安装公司即原郾城县X安装公司,与漯河市X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文景苑住宅建筑承包合同7#楼实际承包人为刘X,应由刘X直接向漯河市X地产开发公司主张该住宅楼的一切权利,原告以此证明漯河市X安装公司及刘X均是适格的原告。

证据二是“工程结算定案表”一份,表中工程名称是:沙澧文景苑7#楼,建设单位是漯河市X地产开发公司,施工单位是漯河市X安装公司,项目经理签字是刘X,原告称由此证明了被告明知也已认可了郾城县X安装公司已变更为漯河市X安装公司,且知道7#楼实际承包人为刘X,故二原告是适格的当事人。

证据三是“文景苑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漯河市X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支付工程款承诺书”一份;以及工程款支付统计表一份。原告称按照合同书约定,被告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除保险金外的全部工程款。2006年8月11日工程交工后,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于2006年8月14日作出了工程款在工程交工后90日内除保修金外全部付清,否则,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如超过了30万元按每天300元支付滞纳金的承诺,但被告直到2008年元月2日才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中间延期支付387天,按每天300元的滞纳金计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滞纳金x元。

证据四是郾城县X安装公司于2005年11月10日向漯河市X地产开发公司提出的“复工申请”一份,证明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了原告停工及误工的现象,停工160天,租用器械停工,窝工,造成损失共计x元。

证据五是郾城县X安装公司与漯河市X地产开发公司2004年11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郾城县X安装公司与漯河市X地产开发公司2005年5月19日签订的“文景苑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称2005年5月19日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乙方(四建)同意让利总造价7%给甲方(漯河市X地产开发公司)……。”该条款与2004年11月5日签订的合同相抵触,故含让利条款的合同属“黑合同”,应无效,被告应返还强行扣除的7%的让利,共计x.93元。

被告辩称:1、原告刘X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为建筑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郾城县X安装公司,而并非刘X。2、原告诉称被告应于工程交工后90天内付清工程款,但实际操作中工程交工后90天时工程决算尚未作出,被告根本无法按照最后决算支付工程款,故责任不在被告,不应按原告诉请的方式支付滞纳金,应按实际欠款的银行利息支付。3、通过工程志及检查记录显示,当时出现问题的是一单元的1至7轴线,另两个单的八至二十二轴线并没有问题,不影响原告正常施工,故原告根本不存在误工损失的问题。4、原、被告之间的施工、造价、核算等都是按2005年5月1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的,本合同真实有效,如果像原告所述按2004年11月的备案合同执行,则工程款更低,被告要求一切都应重算,故原告的各项诉请均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有异议,“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郾城县X安装公司与漯河市X安装公司的关系,原告刘X即使是7#楼的实际施工人,但是他也仅能就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发包方主张权利,现发包方已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故刘X根本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对证据二“工程结算定案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表依据的仍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

对证据三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工程款承诺书上仅有王文伟个人签字,没有漯河市X地产开发公司的公章,且不应是交工后90天内结清,应是决算后90天内结清,即使按承诺书上的内容,当时剩余的工程款也不是30万元,不应按每日300元计算滞纳金。对付款统计表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有提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对证据四内容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停工时间,原告提供的误工费用明细表不属实,费用没有这么高,被告不认可。

对证据五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中约定的“让利7%”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对前一备案合同的补充,是真实有效的,如果按前一份备案合同计算,被告超额支付给了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还应退还呢,故原告所诉不属实。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六份证据:

证据一是郾城县X安装公司的“投标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投票时明确承诺愿按优惠9%的投标报价承包本工程,故施工合同中优惠让利7%的约定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二是原告在其证据三中提交过的付款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已按决算结清了工程款,故刘X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证据三是“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证明原告一直在施工,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存在停工160天的情况。

证据四是“公司主要机械设备一览表”,证明原告所称租赁机械不是事实,不存在误工而多支付租赁费的问题。

证据五是9#楼项目经理李X出具的关于7#楼西单元基础处理停工停滞机械每台补偿费用的证明,证明即使误工,价格也没有原告所诉的那么高。

证据六是“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7#楼实际竣工日期为2006年9月10日。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分投标书中的关于优惠反利的约定违背了国家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虽然出现问题的仅是一单元的1至7轴线,但是当时还在建地圈梁,为了施工平衡,所有工期均向后推迟了,所以存在误工的问题。

对证据四有异议,因工期延误,所使用机械应存在误工租赁费问题。

对证据五有异议,首先证人李X签字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其次李X是9#楼的项目经理,本案起诉的是7#楼,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验收备案的日期晚于三方验收合格的日期,应以合格证的日期为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双方质证、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4年11月6日,郾城县X安装公司与漯河市X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郾城区X镇文景苑小区X#、5#、7#、9#四幢楼的承建工程发包给郾城县X安装公司。2005年5月19日,郾城县X安装公司与漯河市X地产开发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文景苑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就7#楼的具体承包事项进行了约定,约定开工日期为2005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1月16日;合同暂定金额为x元,并约定了优惠条件为:乙方(郾城县X安装公司)同意让利总造价的7%给甲方(漯河市X地产开发公司)。2005年5月20日,原告刘X作为7#楼的实际施工人,开始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被告负责施工的7#楼西单元X至7轴线出现不均匀下沉现象,按照事前双方施工协议约定,被告负责组织对下沉地基进行了加固,问题处理完毕后,2005年11月10日,郾城县X安装公司向漯河市X地产开发公司递交了复工申请。2006年8月11日工程竣工,施工单位郾城县X安装公司、建设单位漯河市X地产开发公司、监理单位漯河市黄某建设监理公司验收后,共同签署了一份“合格证”。2006年8月14日,被告漯河市X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伟向原告做出了一份支付工程款承诺书,承诺“文景苑小区X#楼工程交工后60天内保证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工程款按审完后的工程造价在工程交工后90天内,除保修金外,全部付清,如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天内不能按时付清工程款,延期按下余工程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如超过30万元时,按每天支付300元滞纳金。”2006年9月1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等有关单位对文景苑住宅小区X#楼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备案表中显示开工日期是2005年5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是2006年9月1日,材料备齐的备案日期是2006年9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该工程总工程款为x.55元,扣除维修金x元,还剩余x.55元,后经被告陆续支付,至2006年12月1日,被告共计付款x元,下余x.55元至2008年1月2日支付完毕。

另查:郾城县X安装公司2005年9月14日注册变更为漯河市X安装公司。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漯河市X地产开发公司将文景苑住宅小区X#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了郾城县X安装公司,此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证,后郾城县X安装公司注册变更为漯河市X安装公司,原郾城县X安装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漯河市X安装公司继续履行,故本案中原告漯河市X安装公司应属适格的原告。从本案证据中显示,原告刘X为7#楼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刘X也应属本案适格的原告。

本案中原告漯河市X安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7#楼西单元X至7轴线地基出现问题,由被告负责组织进行了加固修缮,对此原告提供有“复工申请”为证,被告对出现问题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但出现问题的仅是1至7轴线,8至22轴线并未出现问题,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针对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漯河市X安装公司也仅提供了一份自己列出的明细表,共计x元,也没有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数额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应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漯河市X安装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漯河市X安装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被告自己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显示,竣工验收合格备案日期应是2006年9月10日,同时,被告方向原告方又出具了一份“支付工程款承诺书”,约定:文景苑小区X#楼工程交工后60天内保证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工程款按审定后的工程造价在工程交工后90天内除保修金外,全部付清,如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天内不能按时付清工程款,延期按下余工程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如超过30万元时,按每天支付300元滞纳金计算。根据该份约定,从2006年9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天内应为2006年12月1日,经查截止2006年12月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x元,总应付款为x.55元,下欠x.55元直至2008年1月2日方支付完毕,超过了30万元,拖欠了387天,按约定每天支付300元滞纳金,共计x元,被告应当支付。

庭审中,原告漯河市X安装公司诉称郾城县X安装公司与漯河市X地产开发公司2005年5月19日签订的“文景苑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关于让利7%的条款与2004年11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抵触,被告属强行压价,应返还扣除的工程款x.93元。本院认为,2004年11月5日郾城县X安装公司与漯河市X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对所承建的3#、5#、7#、9#楼的一个整体约定。2005年5月1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对7#楼具体施工的具体约定,双方后来的工期计算、工程造价、材料供应、权利与义务等均是按2005年5月19日这份合同履行,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故对原告漯河市X安装公司提出的返还让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X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X、漯河市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延期支付滞纳金x元。

二、驳回原告刘X、漯河市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漯河市X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张昊

审判员马耀国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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