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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偃民初字第1110号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银霞,女,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诉被告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的申请,征得原告同意,依法追加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某某、被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银霞、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32.03元、误工费7182元、护理费x.5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二次手术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47元、交通费536.5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03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请求数额过高。原告为农业人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的伤情没有影响到功能障碍,不存在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侯某某为酒后驾车而不是醉酒驾车,所以安诚保险公司不符合免责条件,故保险公司应对原告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某某支付。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2、被保险人侯某某存在酒后驾车事实,我公司根据交强险条例,只需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它损失不应赔偿。因此,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侯某某自行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偃师市交警大队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侯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侯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上面显示有侯某某酒后驾车的事实。

2、原告受伤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单据、2008年7月、8月工资表、误工证明、护理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x.03元、被告侯某某垫付x元。原告为汽车修理工,月固定收入为1900元。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均是城镇户口,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误工计算。

被告侯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单据无异议。原告为农业户口,误工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证明写明为一人24小时看护,原告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护理应按一人费用计算。原告的工资收入应按司法解释规定,固定收入应提供事故前6个月的平均收入证明,原告提供的是两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的固定收入。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3、交通费票据计536元。证明原告受伤后转院、出院、检查及护理人员来回坐车的费用。

被告侯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交通费应与转院、出院、检查的人数、时间相吻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意见同侯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连号,车票数额过高。

4、伤残评定书和二次手术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加上护理等其它费用为x元。

被告侯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伤残评定书和二次手术评估意见书无异议,原告要求二次手术护理费用应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内固定物尚未取出,伤残评定过早,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赔偿。

5、房产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虽是农民,但迁入偃师市居住多年并有住房。被抚养人为三人,父亲高某选71岁,母亲景云琴69岁,兄妹四人。儿子高某钧7岁,城镇户口。

被告侯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是农民,收入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抚养人原告父母的生活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消费计算,由原告兄妹四人共同承担。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与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车不属赔偿范围,本案损失应全部由被告侯某某承担。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原告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属赔偿范围。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侯某某是酒后驾车而不是醉酒驾车。

被告侯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侯某某是醉酒驾车,故不能免责。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被告侯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商都东路由东向西行至中医院门口,驶入路左,与对向原告高某驾驶的无号牌轻型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交警大队调查勘验,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右侧腕关节骨折、脱位3、左侧挠骨骨折。4、右侧关节髁间隆突骨折。5、头面部、左小腿皮肤裂伤。原告高某在偃师市中医院抢救4天,后转入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x.79元,因原告多处骨折,伤情严重,住院期间由其妻和姐二人护理。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3、加强功能锻练。4、择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出院后,原告又定期到医院进行检查,花费检查费586.24元,原告伤情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侯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后,双方因赔偿数额意见不一,原告为此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侯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车致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此次交通事故,偃师市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被告侯某某交强险的车辆承保单位,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应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侯某某系醉酒驾车,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该损失应由被告侯某某承担。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规定,原告做为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有权向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行使求偿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进行抗辩,认为被告侯某某醉酒驾车,责任自负,但该条款只是对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垫付抢救费用和向致害人追偿问题所作的规定,并不属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且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和驾车人也无与此条款相对应的情形发生,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伤后,全身四处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对原告以后的生活和工作均有较大的影响,被告应按照《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医疗费根据医疗单位出据的相关票据数额为x.79元,后期检查费用586.24元,计x.03元,被告侯某某已垫付x元,原告实际支出5032.03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原告伤前为偃师市X镇豫苏汽车修理部修理工,对此原告提供有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每月固定收入为1900元,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之前一日,共113天,应为:1900元÷30天×113天=7156元;原告住院期间因伤势严重,住院期间其妻、姐两人护理,虽然医院出具1人24小时陪护的证明,但1人如果长期得不到休息,无论人的体力和精神是难以承受的,故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两人计算也在情理之中。两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护理费应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x元÷365天×27天×2人﹦1957元;原告出院后,医嘱为:继续对症治疗,择期二次手术,说明原告出院时伤情尚未痊愈,且身体原因至今将近一年内固定物没有取出,基本生活不能自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1年1人的护理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x元÷365天×365天﹦x元,两项共计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市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20元计算,应为:27天×20元﹦540元;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出院时的医嘱,可按每日10元计算,时间算至出院后3个月,应为117天×10元﹦117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辩称原告为农业人口,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但原告虽为农业人口,长期在偃师市区工作并买有住房,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我市,根据最高某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0%(10级伤残)计算20年,应为:x元×10%×20年﹦x元;原告二次手术费经评估为5000元—8000元,因原告全身多处骨折,体质较差,费用可按7000元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时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到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有被抚养人三人,父亲高某选,现年71岁,母亲景云琴,现年69岁,两人均为农业人口,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被告需赔偿生活费的时间相加共计20年,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044元的10%计算,原告兄妹四人,被告只需赔偿原告依法应承担义务的部分,应为:3044元×10%×20年÷4人﹦1522元。原告儿子高某钧,现年7岁,城镇户口,被告应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837元的10%,赔偿原告应承担义务部分11年,应为:8837元×10%×11÷2﹦4860元,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6382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536.50元,根据原告治疗中的转院、出院、检查及护理人员往来的实际情况,数额基本吻合,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伤残评估和二次手术评估,两次费用900元,均为被告侯某某违章驾车,致伤原告所产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赔偿,应予支持;该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也给原告及家人的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综合被告的赔偿能力,应赔偿4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受伤后各项应赔偿费用为x.5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限额所包括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x.5元,因医疗费所包括的医药费5032.03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17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计x.03元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除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外,其它3742.03元及两次评估费900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x.5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x元。

三、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高某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3742.03元及两次评估费用9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条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6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东昕

审判员:王爱武

审判员:申随波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张向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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