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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不服芒种桥乡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虞行初字第14号

原告王某某,男,5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虞城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芒种桥乡土管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卿,芒种桥乡法律工作者。

以上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某某,男,55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57岁,小学文化,农民,系张某某之妻。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芒种桥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芒政行决字(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征求了第三人张某某是否参加诉讼的意见,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继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刘文卿,第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芒种桥乡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张某某的申请,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了芒政行决字(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原告王某某不服该决定,向虞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虞城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王某某仍不服,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

被告芒种桥乡人民政府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处理决定证据、依据:一、程序证据,1、确权申请书。2、受理决定书。3、权力告知书。4、国土资源所调查调解及处理意见书。5、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此来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二、事实证据,1、张某某通知1份,证明第三人张某某一直使用该土地,并向乡政府交纳超面积土地罚款。2、蔡道口村委会证明共四份,证明该地块一直由第三人张某某使用。3、派出所对王某×、王某×询问笔录,证明张某某一直在此地块居住,及王某某将张某某屋茬扒掉。4、王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张某某的屋茬是他找人扒掉的。5、赵××的询问笔录,证明是王某某找他把张某某的屋茬扒掉的。6、张一×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从他记事时起该地块一直有张某某使用,且王某某有三处宅基。7、王某×和王某×在国土所出具的证言,证明内容和在派出所所作证言证明内容一致。8、村委会意见书,证明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应归张某某使用。9、国土资源所的调查报告和意见书及对双方当事人的调解笔录,以此来证明国土所的意见和对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情况。10、勘验笔录,证明对争议宅基的勘验情况。11、原告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王某某户口不在本村,没有权力申请宅基。三、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以此来证明芒种桥乡人民政府具有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依据。四、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以此来证明被告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王某某诉称,争议的宅基地是原告家的老宅基地,是经原告的爷爷借给第三人家使用的,第三人的父亲去世后,第三人家就不在此地居住,第三人的房屋也已倒塌多年,只剩下屋茬。被告不顾事实,未经仔细调查走访,仅凭几份证言及村委会的证明,就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该处理决定中认定的面积不符实,没有明确的四邻,且超越申请人申请请求,并错列争议的当事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芒政行决字(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王某的分家协议,证明将争议地分给了原告家。第二组,村主任某二×,村支书王某×,村会计张一×调查笔录,证明争议的宅基地在第三人父亲去世后,第三人一直没在该宅基地居住,并且和被告调查笔录中第三人只有一处宅基地相矛盾。第三组,出庭证人张二×证言,证明他当干部时没有将该宅基分给第三人使用。该宅基地在第三人父亲去世后一直闲置达20年。出庭证人艾××证言,证明1947年张某某的父亲家在南面住。

被告芒种桥乡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这块宅基地是我祖父、父亲遗留下来的,我一直使用到现在,原告一直没有提出任某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当庭举证、质证、辩论、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该争议宅基地解放前是原告王某的老宅基,解放后第三人的祖父张三×(小名)找到原告王某某的父亲王某×,在争议的宅基地上盖了两间土房,张某某从部队转业回来后又扒掉两间土房盖了三间土墙大瓦房,张某某的父亲张四×去世后,张某某的弟弟在此居住很短时间就外出,下落不明。由于房屋年久失修,该房屋房顶倒塌,只剩下屋茬。2008年原告王某某找人将该屋茬推掉,双方发生纠纷。第三人申请芒种桥乡人民政府予以处理。芒种桥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芒政行决字(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虞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虞城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09年4月24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告芒种桥乡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土地解放前虽系王某的老宅基地,但从解放后该争议地一直由第三人家使用,在第三人的父亲去世后,由于该地上的房屋年久失修,房屋上盖倒塌,但屋茬还在,直到2008年原告王某某找人将第三人张某某的屋茬推掉。这期间历经多次土地调整,原告王某某一家一直未主张过该争议地块的使用权,庭审中原告也从未向法庭提交其向第三人提出过争议该地使用权的任某证据材料。被告芒种桥乡人民政府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定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性规定,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符合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精神。被告的处理决定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没有任某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第三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参照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撤销芒政行决字(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家仕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蔡明云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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